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傅崐萁等20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能源護照能源效率查驗證明)

第八條第一項之既有能源用戶之用電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用電量達一定規模表燈用戶,應就該建築物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之狀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查驗證明;該證明應經專業技師驗證,並每三年重新檢查並換發證書。

前項能源用戶及一定規模之訂定,應參考第八條第二項之用戶範圍,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涵蓋至少百分之四十之用電戶;並以民國一百一十四年涵蓋百分之六十之用戶。

建築物不動產租賃、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於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時,應檢附該查驗證明。

第一項以外之一定用電量以上之住宅能源用戶,應就照明與空調項目,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查驗證明;並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能源效率查驗證明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查驗標準、核發證明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針對第一項與第四項之能源效率查驗證明之發放、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委託並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其所需補助經費,由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支應。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人之範圍,住宅能源用戶之範圍、申請費、每三年重新檢查並換發證書、及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能源效率查驗證明之機制。

三、針對本法第八條規定,使用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設備之能源用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能源效率查驗證明。該證明應經專業技師驗證,並每三年重新檢查並換發證書。

四、明定第一項之住宅能源用戶,應於2020年涵蓋至少40%之用電戶、2025年涵蓋60%之用戶。

五、建築物不動產之契約於申請為所有人之日於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時,應檢附該查驗證明。

六、第一項以外之一定用電量以上之住宅能源用戶,應就照明與空調項目,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查驗證明。

七、明定能源效率查驗證明之相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八、明定相關查驗證明之發放、管理,可委託與補助地方政府辦理。

九、第一項相關建築物所有人之範圍、住宅能源用戶之範圍、換證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七條
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定用電規模以上之住商用戶,其既有建築物於進行大規模翻修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特別就照明與空調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翻修過程之節約能源設計診斷諮詢服務。該補助費用,由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表燈用戶之用電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既有建築物於進行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診斷諮詢服務。其所需補助經費,由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支應。

前項一定規模、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政府建築物應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之三年內,針對既有建物,全面進行第二項所稱之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診斷;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並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針對既有建築物進行第三項之評估,其所需經費,應由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支應。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為鼓勵住商用戶進行綠能建築設計翻修,於第二項明訂,對於一定用電規模以上之住商用戶,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申請翻修之節能設計診斷補助。其費用由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三、表燈用戶的用電量達一定規模者,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診斷諮詢服務。

四、針對第三項一定規模、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五、明定中央政府機關建物應於修法通過後三年內,進行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診斷;針對表燈用戶(適用一般住家、機關、學校等非營業性質的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並補助地方政府進行節約能源設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