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傅崐萁等20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從業人員,因犯前項處罰所列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有鑑於刑事罰處罰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而現行條文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法規完備。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從業人員,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前條或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刑事罰處罰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而現行條文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法規完備。

三、條文原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