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十一、停車未拉手煞車及打入停車檔或相當之煞車設備。 大客車、大貨車、客貨兩用車、曳引車、聯結車及動力機械停車時,未於前後輪各放置一對輪擋止滑器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因違規停車時常成為道路肇事主因,爰提高罰金級距,供主管機關依實際違規情形進行裁罰。

二、考量若未落實拉手煞車及打入停車擋或相當之煞車設備,均有可能造成滑動而產生危險,故第一項新增第十一款。

三、新增第二項大客車、大貨車、客貨兩用車、曳引車、聯結車及動力機械停車時,未於前後輪各放置一對輪擋止滑器之處罰規定,以確保停車之穩定性,保障停車安全與公眾利益不受侵害。

四、因併排停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甚鉅,且較單純違規停車之情形應受較重之懲處。爰提高第三項併排停車之罰鍰至三千六百元。

五、考量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同項其他情形更大,故第六項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六、原條文之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七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肇事者新臺幣百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注意後方狀況而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常造成機車及自行車騎士反應不及撞上車門,或為閃避車門而摔車;倘車速稍快,更可能造成人員死傷。

二、105年立法後,年平均仍造成近3000人傷亡,顯見現有罰則難生遏阻之效。爰提高罰鍰至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三、刪除原但書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讓肇事責任回歸行為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