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世芳等1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第十條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團體及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亦同。
立法說明
有鑑於時代變遷,對於敵人之定義應隨現況調整,故參照反滲透法、中華民國刑法外患罪章及國家安全法相關條文修訂之,以符實情。
第十八條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非因過失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本條間接利敵罪以意圖利敵為前提,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者處罰之。然實務上意圖之舉證及認定困難,故修訂以過失論,行為人若非因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則處罰之。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任何方式向本法所稱敵人表示效忠或期約違反職責、消極作戰之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法律對於現役軍人宣誓效忠敵國或允諾戰爭時對敵國效力等,並無明確規範,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對國家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故新增第五項以任何方式向本法所稱敵人表示效忠或期約違反職責、消極作戰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提高對於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預備犯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之處罰,以完備國家安全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