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江永昌等20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專家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專家證人」制度,本非我國法實定法所設,而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已作成「建請司法院研議制定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爰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節之一、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二、又所謂「專家證人」,係指就其在特定領域所具備之特殊知識、技術或經驗所作之證人,其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專業意見,係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自應於出具專業意見前或後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此意旨;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專家證人亦負偽證罪之責。

三、配合現今法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法第十七條「軍事審判機關」用語之例,改「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為「執行審判職務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