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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高嘉瑜等18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立法說明
現行本條例規定受吊銷牌照者經檢驗後即可馬上重新領牌,遭有心民眾不法濫用。因更嚴重之違規行為遭吊銷牌照處分之汽車所有人,卻得於繳款及驗車後即可重新領牌,藉以規避原遭吊扣後須受一定期間牌照影響車輛使用之處分,故須予檢討,爰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