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心理衛生、復健、整合性醫療及照護、輔具研發及維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建築、道路、其他室內外通路及設施等相關無障礙環境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有效之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藝文活動參與權益維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中,「自立生活」為其中重要之宗旨;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踐「自立生活」,「依據自己的意願,擁有選擇與做決定的權利」,而非「獨立」之「以自己的力量,不依靠別人地生活」之意義,爰修正第一款。

(二)身心障礙者移動與溝通面臨許多阻礙,且身心障礙者較高比例具有多重系統之共病症,為使其獲得完整、適切、便利之照護,提供以身心障礙者為中心之醫療模式,故新增「整合性醫療及照護」。另,身心障礙者之心理健康需求亦不容忽視,故新增「心理衛生」。爰修正第二款。

(三)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逾一百十八萬六千人;自一百零八年,我國老年人口已逾三百六十萬七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將達五百七十七萬人,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五。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於安全之居住及交通環境,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明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爰修正第九款。

(五)《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明揭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並應採取適當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修正第十二款。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前項遴聘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及年齡層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遴聘之代表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議,並將會議紀錄及出席成員公布於網路。
立法說明
一、為使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業務,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故刪除民意代表及監護人代表。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擴大專業領域。並將「民間相關機構」與「團體代表」整併為「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政策,明定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且為顧及個體的多元需求,身心障礙代表應包含兒童、少年、中壯年、老人等各年齡階層,同時兼顧各障礙類別。爰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三、為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權利保障,遴聘之代表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議,並為使身心障礙者及相關權益團體瞭解權益保障事項推動進程,故應將會議紀錄及出席成員公布於網路,爰新增第五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教育學習、考試、求職就業、居住遷徙、健康醫療、政治參與、司法服務、體育活動、休閒及文化活動、社會保障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學習、考試、求職就業、居住遷徙、健康醫療、政治參與、司法服務、體育活動、休閒及文化活動、社會保障等事項,以及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合理調整。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訴管道,就違反前項規定而致身心障礙者權利有顯著不利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審議請求合理調整之申訴案件。

為進行第五項調整措施,必要時得諮詢本法第十條之代表專業意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需求與權益。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即明揭「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係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綜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各項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明揭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等所有形式之歧視,並明確定義「直接歧視」係指在相同的狀況下,身心障礙者所受待遇與非身心障礙者不同;「間接歧視」係指表面上看起來沒有拒絕身心障礙者,但結果卻是拒絕,例如雖然無禁止輪椅使用者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卻未設置電梯、低地板公車等。爰修正第二項。

三、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雇者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等性別歧視之情事,使求職者或受雇者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避免其因歧視受到損害,爰修正第三項。

四、將「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精簡涵括於「法人及團體」。另配合第一項修正,要求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學習、考試、求職就業、居住遷徙、健康醫療、政治參與、司法服務、體育活動、休閒及文化活動、社會保障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適當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爰修正第五項。

五、為完善身心障礙者救濟管道,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訴管道,就違反前項規定而致身心障礙者權利有顯著不利之情形,開啟審議過程,請求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六、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使用需求,故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休閒、職業服務、司法措施、醫療服務、社會服務等權益事項之調整措施時,得諮詢本法第十條之代表專業意見。爰新增第七項。

七、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促進身心障礙者健康並保障其獲得充分之資源及資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並將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醫療資源,醫療機構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育環境,並提供身心障礙者衛教諮詢、育兒支持及身心障礙嬰幼兒之照護與諮詢服務。

第四項保健服務、健康檢查項目、方式及追蹤服務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整支持身心障礙者生理、心理及社會等面向之健康需求,應積極預防、延緩退化,並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充足之資源及資訊。爰修正第一項。

二、醫療資源攸關基本生存需求,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醫療單位軟硬體環境之限制,阻礙其健康權之維護,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醫療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並將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要求醫事人員,包括於徵得身心障礙者自由意識並知情同意之基礎上,提供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相同品質之照護,其中包括藉由提供培訓與頒布公共及私營健康照護之倫理標準,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及需求之意識」,故醫療機關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爰修正第三項。

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三條,明定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生育權,並提供必要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行使該等權利,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育環境、衛教諮詢及相關服務,並應提供身心障礙嬰幼兒之照護與諮詢服務。爰新增第五項。

五、配合上開文字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第三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之購置、維修保養費用,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交通費補助。

前二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醫療輔具補助範疇,並期透過維修保養,提升輔具使用效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就醫頻率較一般人高,然而現行基層診所鮮少建置完善之無障礙環境,致身心障礙者須至路途較為遙遠之大型醫院進行治療、復建,故參考《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交通費補助,以保障其健康權。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並將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每年公布於網路。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教育資源,教育單位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教育考試軟硬體環境之限制,剝奪其受教權,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並將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爰新增第二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為幫助確保實現該等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聘用合格之手語或點字教學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該等培訓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教育單位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爰新增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各類適性之職涯探索課程,促進身心障礙學生自我認知,對自身能力、興趣與未來發展有所認知,並應保障各類別、各障礙程度之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學生適性之職涯發展與自我認知,爰修正第二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各類適性之職涯探索課程,並保障各類別各障礙程度之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

十、個人助理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之服務。
立法說明
本法之宗旨係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為依本法辦理之服務目標,而非服務項目。爰將《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現行已提供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並將其他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納入第十一款。爰修正第一項。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符合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替代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於網路。
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其他相關代表進行研議修正。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亦應賦予相當責任,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替代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於網路,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無障礙相關建築規範與身心障礙需求存有諸多落差,例如無障礙廁所規範未考量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等使用需求,為使無障礙建築相關規範符合身心障礙需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邀集身心障礙領域相關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就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進行研議修正。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為保障聽覺功能及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及傳遞資訊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充分提供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資源。

前項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之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提供第一項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才資料庫,並提供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訂定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費用標準。
立法說明
一、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之必要接收及傳遞訊息之方式,故政府機關應提供充分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使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員及時提供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需求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提供第一項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才資料庫。同時,為促進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專業化,應提供定期教育訓練及合理薪資待遇,穩定服務品質。爰新增第四項。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服務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有前項各款情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或運用服務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或運用服務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院長(主任)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立即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立法說明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及服務人員之行為將影響身心障礙之權益與服務品質,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修正第一項。

二、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主動進行查證是否具有前項所列之消極資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運用服務人員前亦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運用之服務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運用之服務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運用服務人員前,應檢具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以確認資格符合。爰修正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第六十三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之體例,增訂有關倘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其契約關係或運用關係之處理方式。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從2012年96.99至2022年8月107.69,漲幅高達11%,無論輔具費用、照顧人力薪資、房屋租金等費用皆隨著物價上漲而飆升,為使補助符合實際現今物價水準及身心障礙者需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醫療費用補助、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補助、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等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並移列為第五項。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受任何形式之歧視,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教育宣導。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八條,應採取有效措施積極促進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減少偏見,並「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礙者」,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進行宣導行動。爰增訂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護身心障礙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關服務單位任職。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前項調查報告提出後,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身心障礙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因實務上常見身心障礙者遭不當對待後,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無法獲知調查結果,以致無法主張相關權益情形。為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獲知調查報告內容之權,以維護事件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身心障礙者參與訴訟、偵查、調解、公證等程序,或運用司法機關環境,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及時取得司法資源,並依身心障礙者之要求,提供適應性別和年齡的個人化程序調整,以及法律扶助等其他必要協助。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並將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司法機關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臻周全,將本條文適用範圍涵蓋至身心障礙者參與訴訟、偵查、調解、公證等程序,或進行旁聽等運用司法機關環境時;並且在服務提供時,注意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條「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一至四之規定,應依照身心障礙者之年齡、性別提供個人化程序調整,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資源。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使用需求,並參考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7,「在與司法相關問題的所有討論與決策中積極與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進行密切協商,並積極使其參與」,故相關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徵詢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訂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為把握司法程序時效性,並簡化非必要流程,如其未能擔任輔佐人時,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不須透過社會福利機構、團體。爰新增第四項。

四、為確保司法機關之可近性,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並將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爰新增第五項。

五、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十,「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爰新增第六項。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之權益,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應建置無障礙環境,並提供輔具資源、點字文件、手語翻譯、聽打服務等支持措施。
為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自立生活之權利,應使其充分參與教化教育、文康活動、技訓作業、接見通信等日常生活之各個面向;並協助其進行所需之醫療、鑑定、適應與復健。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並將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查《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次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會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四條準則」第十七段及第十八段明述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為符合上開規定,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貫徹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九款之修正「法務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有效之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使矯正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收容人之權益保障內涵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

二、矯正機關具有高度封閉性,為確保無障礙規範之落實,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並且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爰新增第三項。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十,「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爰新增第四項。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對身心障礙者有不平等之歧視對待者,應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爰修正第二項。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改善期間,建築物或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無障礙環境未符合規定,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場所名稱、地點、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機關負責人之姓名、裁處情形、替代改善計畫公布於網路。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無障礙環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立專責窗口,供民眾檢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場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後,應派員查證,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其相關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如未符合無障礙規範雖依法不得核發使用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然實務上屢見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未符合無障礙規範,卻仍領有使用執照、對外開放使用,故如查有此情形,應勒令暫停使用。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之一,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參考《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五條,建築物或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於違反規定之改善期間,應於場所入口張貼明顯標示,使民眾知悉改善進程。爰修正第二項。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處以罰鍰等措施外,應將違反情事與裁處情形公告,供身心障礙者及大眾瞭解。爰新增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五、實務上,屢見新建或既有建物未符合無障礙規範,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老人、行動不便者之權益,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應積極引入民眾之協助作為資源,以營造友善環境,爰新增第五項。
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完成前項改善後,始恢復辦理所有業務。未完成改善即辦理業務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場所名稱、地點、負責人姓名、裁處情形,公布於網路。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本為弱勢,如遭遇虐待、毆打、性侵等不合理之對待,較難及時發聲獲救,更有身心障礙者遭虐致死後,事件才得以揭露,顯見加強身心障礙機構管理之迫切性。合法登記之身心障礙機構,其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下,遵循相關設置規範,使身心障礙者受到一定品質之服務。為避免未經許可登記之無牌機構,違法辦理相關業務,於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下,將侵害身心障礙者權益,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貫徹第一項修正意旨,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完成登記後,始繼續辦理業務。未完成改善即辦理業務者,另處以罰鍰,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四項整併至第二項,爰刪除第四項。
第八十九條之一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反情事、裁處情形及金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為避免該機構收容之其他身心障礙者繼續處於危險環境下,主管機關應積極將該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安全處所。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將其場所名稱、地點、負責人姓名、違反情事、裁處情形及金額,公布於網路;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任用無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從事照顧工作、無醫療專業證照者從事護理工作、無社會工作人員資格者從事社會工作專業業務。
四、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前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將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適當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場所名稱、地點、負責人姓名、違反情事、裁處情形及金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並且,為了避免機構非法進用未受有專業訓練及證照之人員進行服務,致身心障礙者受傷、死亡等危害,故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如有第一項遺棄、虐待、性侵等嚴重危害身心障礙者之情事,為避免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其他身心障礙者繼續暴露於風險環境下,受到侵害,主管機關應將該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安全處所。爰增訂第二項。

三、如對身心障礙者有第一項各款之一之不當對待情事,致其死亡者,應對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公開整合查詢平台,公告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所須公布於網路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污染源資料(含裁處資訊)查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違反本法之整合公開查詢平台,以利民眾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