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11/12/30 三讀版本
林宜瑾等16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12 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部預告版本 111/06/16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6人 111/12/0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6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8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7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於全球產業供應鏈中扮演獨特且不可或缺之地位,惟受美中貿易大戰、武漢肺炎疫情、烏俄戰爭等因素影響,使全球供應鏈重新組合,並朝區域化邁進,而各國亦因此透過鉅額補貼或擴大租稅優惠等政策,以強化自身產業之韌性,並提升國家自主安全。對此,為因應國際快速轉變之情勢,實有新增租稅優惠措施之必要,以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及投資動能,藉此鞏固我國於國際供應鏈之關鍵地位。綜上,若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較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本條例第十條為優惠之抵減率,故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二十五,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併予敘明。

四、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於我國擴大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爰增訂第二項。

五、有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然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本條例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應就其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申請核准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進行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條例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換言之,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惟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爰增訂第三項。

六、第三項所稱之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係包括《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併予敘明。

七、有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八、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而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於其他年度進行投資抵減,且係以分三年度方式進行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若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併予敘明。

九、第五項明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有效稅率」之定義,係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爰增訂第五項前段。

十、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另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併予敘明。

十一、第五項明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一定比率」,係參酌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所支持,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預計自2023年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即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標準。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於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於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故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2023年為百分之十二,自2024年起為百分之十五,惟2024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爰增訂第五項後段。

十二、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六項。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三、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四、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應就其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評估符合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擇一申請適用,亦即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但符合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例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八、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如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九、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為強化產業
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
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
位,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
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
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
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
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
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情
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
之研究發展 費用與研究
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
額比率達一定規模,及有
效稅率未低於百分之十
五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
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
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適 用 前 項 所 定 前 瞻
創新研究發展投資抵減
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
行供先進製程之全新機
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
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
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
限。
申 請 核 准 適 用 第 一
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
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與
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
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
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
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
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
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
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
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
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 司 於 同 一 年 度 申
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
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
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
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
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
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
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
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
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一 項 所 稱 有 效 稅
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
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
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
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
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
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
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
全年所得額之比率。
前 五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
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
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
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 灣 長 期在 全 球產 業
供 應 鏈 存在 緊 密的 合
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
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
已 成 為 國際 經 貿鏈 結
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
鏈 走 向 區域 化 及產 業
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
產 業 需 因應 新 競 合 情
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
而 鞏 固 並提 升 我國 關
鍵 產 業 在國 際 供應 鏈
的地位。爰於第一項明
定 於 中 華民 國 境內 進
行國際前瞻技術創新,
且 居 國 際供 應 鏈 關 鍵
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
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
勞 工 或 食品 安 全衛 生
相 關 法 律且 情 節重 大
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
度 內 投 入之 研 究發 展
費 用 與 研究 發 展費 用
占 營 業 收入 淨 額比 率
均達一定規模,以及在
我 國 繳 納之 營 利事 業
所 得 稅 有效 稅 率 未 低
於百分之十五者,得適
用本條租稅優惠,其中
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
入 淨 額 均為 公 司個 體
綜 合 損 益表 之 科目 金
額,至於前開各項適用
要件於辦法定之。另考量 該 等 公司 從 事前 瞻
創 新 製 程技 術 研究 發
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
風 險 相 對於 一 般公 司
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
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
支 出 得 適用 較 第十 條
優惠之抵減率,從現行
百 分 之 十 五 提 高為 百
分之二十五。
三、另 為 鼓 勵 符 合 第一 項
規 定 之 公司 擴 大長 期
在 我 國 投資 先 進製 造
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
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
二 項 明 定該 公 司在 同
一 課 稅 年度 內 購置 供
自 行 使 用 在 先 進製 程
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
支 出 金 額合 計 達一 定
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
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
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
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
利 事 業 所得 稅 額百 分
之 三 十 為抵 減 稅額 上
限。購置全新機器或設
備 須 達 一定 規 模之 金
額門檻,於辦法定之。
四、第 三 項 明定 第 一項 所
定投資抵減與第十條、
第 十 二 條之 一 第一 項
及 其 他 法律 為 鼓勵 研
究 發 展 目的 提 供之 所
得 稅 優 惠不 得 重 複 適
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
減 及 第 十條 之 一所 定
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 通 訊 系統 或 資通 安
全 產 品 或服 務 投資 抵
減,及其他法律規定機
器 或 設 備投 資 之所 得
稅優惠,須擇一適用,
不得重複獎勵。例如某
公 司 當 年度 購 置智 慧
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
系 統 或 資通 安 全產 品
或 服 務 相關 軟 體及 硬
體,僅得就第二項所定
投 資 抵 減 或 第 十條 之
一 所 定 投資 抵 減擇 一
申請適用,不得將智慧
機 械 部 分申 請 適用 第
二項所定投資抵減,而
第 五 代 行動 通 訊系 統
相 關 軟 體及 硬 體部 分
申 請 適 用第 十 條之 一
所定投資抵減;又倘公
司 當 年 度購 置 智慧 機
械之支出,亦不得以部
分 申 請 適用 第 二項 所
定投資抵減,部分申請
第 十 條 之一 所 定投 資
抵減。另先進製程之全
新 機 器 或設 備 不包 含
第 五 代 行動 通 訊系 統
或 資 通 安全 產 品或 服
務相關硬體、軟體、技
術或技術服務,倘公司
當 年 度 研究 發 展活 動
符 合 第 一項 投 資抵 減
規定,惟其購置智慧機
械 未 符 第二 項 適用 資
格條件,則該智慧機械
部 分 得 申請 適 用 第 十
條之一所定投資抵減。其 他 不 得重 複 適用 之
投 資 抵 減規 定 如生 技
醫 藥 產 業發 展 條例 第
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
間 參 與 公共 建 設法 第
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
與 交 通 建設 條 例第 二
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
用 法 第 二十 三 條與 新
市 鎮 開 發條 例 第 十 四
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
予敘明。
五、鑑 於 本 條例 及 其他 法
律 亦 有 相關 投 資抵 減
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
定 公 司 於同 一 年度 合
併 適 用 第一 項 與第 二
項 投 資 抵減 及 其他 投
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
計 得 抵 減總 額 以不 超
過 當 年 度應 納 營利 事
業 所 得 稅額 百 分之 五
十為限。
六、第 五 項 明定 第 一項 有
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
當 年 度 實際 在 國內 繳
納 之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
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
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
十 一 條 第一 項 規定 計
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
依 境 外 所得 來 源國 稅
法 規 定 繳納 之 所得 稅
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
區 來 源 所得 在 大陸 地
區 及 第 三地 區 已繳 納
之 所 得 稅可 扣 抵之 稅
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 規 定 之投 資 抵減 稅
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
請 公 司 實際 在 國內 繳
納 之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
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
際 在 國 內繳 納 之營 利
事 業 所 得稅 額 及全 年
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
申 請 適 用本 條 租稅 優
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
額 及 稅 額尚 未 經稽 徵
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
年 度 全 年所 得 額及 實
際 在 國 內繳 納 之營 利
事 業 所 得稅 額 暫以 其
自 行 依 法調 整 後之 全
年 所 得 額及 申 報之 營
利 事 業 所得 稅 結算 申
報 書 損 益及 稅 額計 算
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公 司 該 年度 有 效稅 率
低於百分之十五者,則
該 年 度 不得 適 用本 條
租稅優惠。
七、公 司 當 年度 適 用第 一
項 或 第 二項 投 資抵 減
者,倘依本條例及其他
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尚 有 可 抵減 稅 額減 實
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
下簡稱可抵減餘額),
該 餘 額 於當 年 度仍 得
抵 減 應 納營 利 事業 所
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
項 當 年 度合 計 得抵 減
總 額 以 不超 過 當年 度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
額 百 分 之五 十 為限 之
規定,併予敘明。例如
某 公 司 於中 華 民國 一
百 十 一 年度 適 用第 十
條 研 究 發展 投 資抵 減
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
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
一 百 十 二年 度 適用 本
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
減 稅 額 及前 開 第十 條
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
該 公 司 一百 十 二年 度
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
額。
八、第 六 項 明定 前 五項 投
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
由 中 央 主管 機 關會 同
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及有效稅率未低於百分之十五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適用前項所定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供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的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需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的地位。爰於第一項明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國際前瞻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以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百分之十五者,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至於前開各項適用要件於辦法定之。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製程技術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從現行百分之十五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五。

三、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擴大長期在我國投資先進製造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供自行使用在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購置全新機器或設備須達一定規模之金額門檻,於辦法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投資抵減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不得重複適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減及第十條之一所定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須擇一適用,不得重複獎勵。例如某公司當年度購置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相關軟體及硬體,僅得就第二項所定投資抵減或第十條之一所定投資抵減擇一申請適用,不得將智慧機械部分申請適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減,而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相關軟體及硬體部分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所定投資抵減;又倘公司當年度購置智慧機械之支出,亦不得以部分申請適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減,部分申請第十條之一所定投資抵減。另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不包含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倘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惟其購置智慧機械未符第二項適用資格條件,則該智慧機械部分得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所定投資抵減。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與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百分之十五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倘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八、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七,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確保符合條件之企業得以透過租稅抵減,降低企業從事前瞻創新研發之風險,提高產業競爭力。

三、新增第二項。確保符合條件之企業得以透過租稅抵減,降低企業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台灣產業關鍵地位,提高產業競爭力。

四、新增第三項。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規定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且不得重複適用其他投資抵減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明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抵減總額之上限。

六、新增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且讓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

七、新增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租稅優惠。

三、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四、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應就其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評估符合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擇一申請適用,亦即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但符合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創新前瞻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或前瞻技術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的產業發展具有相當獨特性,透過代工發展技術,如今除了擁有多個隱形冠軍企業外,在高科技產業更在全球供應鏈中具有不可取代的價值,成為全球精密機械、高科技製造業、光電等產業不可忽視的全球研發生產基地,惟因受到新冠肺炎、大國戰略競爭的情勢下,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重組之際,我國也須因應新的國際情勢,並持續進步,以在未來的全球產業鏈中維持優勢,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創新前瞻」(參照《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四條對「創新前瞻」定義)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三、維持尖端生產設備對高科技產業具相當重要性,為重要的必須投資,為協助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或前瞻技術之機器或設備,以利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爰於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四、在提供優惠協助產業擴大前瞻科技投資外,也應避免重複或過度優惠,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應就其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評估符合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擇一申請適用,亦即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或前瞻技術」,但符合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例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為符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規定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賦予我國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情形調整至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八、如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九、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位於我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二、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三、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合作關係,我國產業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為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三、另外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四、鑒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就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評估符合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擇一申請適用,亦即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但符合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申請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其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例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予敘明。

五、鑒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稅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實施。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起為百分之十五。

八、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如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

九、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可較為一般民眾所周知,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爰修正第五項之規定。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爰增列第六項。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五項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
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
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
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
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
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
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
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
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
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
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
年○月○日修正之第十
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立法說明
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
之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共計八年之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五項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增訂第六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五項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