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6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運輸服務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為配合政府減碳規劃、強化大眾運輸工具的電動化作業,以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節能減碳工作,身心障礙者的交通問題,亦應與之配合,強化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運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之相關運輸服務工作。爰修正本條交通主管機關部分,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精神。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又參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八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不超過百分之十八;而當前我國針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之人數僅四名(佔比百分之十六),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一)除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成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成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乙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參採前述建議,並依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或不便購買保留票券、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對於應保留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數量,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進行占用或規避提供。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立法說明
鑑於現有公共設施在經營上或因所謂的安全考量、勞權等問題,或因營運考量、公關目的,將公共設施場所中原本應保留予身心障礙者之票券或席位,以各種方式規避提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及社區生活,應於法令中明確禁止相關作法,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又現階段所生之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另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揭意見,爰增訂本章。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然鑑於個人協助工作所隸屬的社會福利基金目前欠缺固定公務預算補助,僅仰賴公益彩券回饋金,又因政府每年僅補助約新臺幣七千萬元,二十個地方政府僅分配一百萬元萬至二百萬元,每名障礙者一年僅分配到新臺幣三十五元。爰增訂本條,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
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第三十四項、第六十三項)。

三、考量個人協助服務的使用者多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亦有個人協助服務之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而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且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將其排除在外。爰增訂本條,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
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立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協助係包含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又參考芬蘭有個人協助之法案,乃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針對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等等,接受個人協助。

三、為有效協助身心障礙者,並保障其應有權益,應明訂提供包括居家生活、外出支持、社會角色支持、教育、工作與職場、溝通交流等能促使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所需之服務,以期解決相關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四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又參考芬蘭之規範,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另參據日本之個人協助服務,係提供二十四小時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四、考量身心障礙者收入與所得情況,為解決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需求與費用問題,同時落實個人協助之精神,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五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為使政府提供之個人協助費用在運用上的有效性與正確性,應以專款專用之精神,落實個人協助的服務,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六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又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落實相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的個別化差異,同時保障個人協助之助理的勞動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七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明白揭示,身心障礙者有自行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此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第四十七條之八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三、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指出,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四、考量現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被迫非出於自願,而安排至機構住宿,嚴重影響渠等基本權利,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指出,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須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擬定有時限之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渠等能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亦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三、考量現階段社區居住服務之預算與全日型機構相較,規模極少,約僅新臺幣七千萬元,顯無法滿足民眾需求,爰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之預算,並授權訂定相關居住辦法。爰增訂本條,以落實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