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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能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多位關係人共同持有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能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多位關係人共同持有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因繼承因素、名下家族土地持分所有人複雜等各類情事,土地缺乏實際利用經濟價值,但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又高於低收入戶審查資格之標準,且無法對該土地有所處置,以至於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新住民度過獲得社會福利照顧,為有效協助生活困頓之國人,故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一項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遇有尚未設籍之非本國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經濟狀況同本國國民給予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一項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遇有尚未設籍之非本國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經濟狀況同本國國民給予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鑑於目前現況之非本國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因語言、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就業、求職易遭遇困難,連帶影響其家庭總收入,導致其家戶用於養育、照顧子女可支配薪資低於一般雙薪國人家庭。為協助改善貧窮生活與自立保障,故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得視家庭、經濟狀況同本國國民給予生活扶助。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婚姻移民。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婚姻移民。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改善低收入戶貧窮生活,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以達社會公平正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單親家庭,於經濟方面多屬弱勢,較其餘家庭型態易陷入生活困頓。其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更需社會福利支持與扶助。
三、低收入家戶,育有幼童者、因病而長期臥病者,其經濟壓力龐大,育兒與醫療照護所費不貲,多數社福團體雖能予以實物補助,但現金補助方面,能力有限,尚需政府補其不足。
四、婚姻移民家戶經濟穩定度參差不齊。以我國因婚姻移民而來到中華民國者,多為女性婚姻移民,女性婚姻移民身分同時為家庭主要照顧者,照顧與陪伴子女亦為其主業,此背景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二、單親家庭,於經濟方面多屬弱勢,較其餘家庭型態易陷入生活困頓。其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更需社會福利支持與扶助。
三、低收入家戶,育有幼童者、因病而長期臥病者,其經濟壓力龐大,育兒與醫療照護所費不貲,多數社福團體雖能予以實物補助,但現金補助方面,能力有限,尚需政府補其不足。
四、婚姻移民家戶經濟穩定度參差不齊。以我國因婚姻移民而來到中華民國者,多為女性婚姻移民,女性婚姻移民身分同時為家庭主要照顧者,照顧與陪伴子女亦為其主業,此背景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