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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惠員等17人 111/12/02 提案版本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反應者。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施用毒品在我國本就屬違法行為,行為人在施用毒品後,因其作用導致判斷力、反應力下降;或可能削弱身體之平衡、協調等能力;甚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導致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事,於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導致重大傷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文字並增訂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所謂毒品,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其毒品品項由行政院公告之。又雖毒品檢驗方式多樣,但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對於尿液檢驗機構之認可標準與尿液檢驗程序已有授權訂定規範,並且訂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此項制度已行之有年,針對偵查、審判實務均已建立其可信度,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爰擇定以經尿液檢驗判定為陽性反應者,為認定施用毒品之基準,行為人因此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予以處罰,以維護社會大眾之用路安全。

上述所稱之尿液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

三、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行為人若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檢驗判定雖未驗出陽性,但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其體內毒品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標準,其既有施用毒品為事實,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也應予以處罰。又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以致於無法採檢尿液,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也應予以處罰,避免法律漏洞,並達毒駕零容忍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