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賴惠員等17人 111/12/02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立法原為補強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不足,其立法意旨在考量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特定之權勢關係,加害人利用此關係強制被害人放棄性自主權,其惡行堪比強制性交。

二、據法務部之統計,自民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一年六月為止,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偵查終結起訴案件及執行裁判確定有罪案件,相較於違反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偵查終結起訴案件及遭判決有罪之案件,實屬偏低,考量其權勢關係,若法定刑低勢必無法達成嚇阻之效用,被害人可能因次更懼於出面舉發,故實有提高法定刑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