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志榮等21人 111/12/0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自當為相應之調整,爰修正本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占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依據2018-2019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周月清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權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介於0%至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為4名(占16%),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 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1.除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占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2.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無論是前述前立委陳曼麗(遴選制)、劉建國立委、自立生活聯盟(直選制)的版本,「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獨立為「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 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1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了前述建議,依據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申訴」之新制度,爰增訂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委員會執掌之事項。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或個人,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相同情況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但因工作性質不適合特定身心障礙者;或因特定身心障礙者具特殊情勢須採取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三、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刻意塑造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環境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無障礙,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可進出物理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或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以確保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理調整,除有特別規定外,指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之負擔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或其他基本人權者。
前項合理調整之判斷,其身心障礙之類別、調整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第一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到保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身心障礙者反歧視條款之規定,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權利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基本人權,且參酌第六號意見第十八點之內容,身心障礙之歧視態樣,主要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未進行合理調整及對身心障礙者之騷擾,為使本條之規範內容能與國際接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反歧視行為規定。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本質尚屬無障礙條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九條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無障礙之定義。

三、另依據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三項所明定:「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本質尚屬合理調整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合理調整」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合理調整之定義。

四、又考量各類身心障礙者於不同處境下所需進行之合理調整具有個別性,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故對於合理調整之判斷,涉及各類身心障礙者個別調整之事項,基此,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末參酌第六號意見第二十點之內容,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家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緣故而遭逢連帶歧視之情,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不因此遭到連帶歧視性對待,基此,爰增訂第五項。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與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在兩公約意見建議中的54-56,CRPD的27-28,都提及全民心理健康為健康權之重要部分,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之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以求與正在修正的精神衛生法第一條宗旨相呼應「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能呈現促進人民心理健康的定義。

三、此外,「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須被關注與提出方案。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彩券盈餘,一年不到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平均僅分配到100-200萬,所以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

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個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

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1.日常活動。

2.工作或接受教育。

3.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第四十七條之四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四、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五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六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七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第四十七條之八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五、參考英國、美國經驗。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將原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修改為同儕支持服務。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牴觸。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聯合國身權公約委員會第五號意見。
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前二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第一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今我國公部門體系,除各級政府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團體亦屬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單位(如:農田水利會、兩廳院等),其扮演之角色與各級政府機關(構)極為類似,法律自當比照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標準進行規範;再者,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學校」一詞,解釋上應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在內,為使受規範之對象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故有修正之必要;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台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法律自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就第一項其他文字略做調整。

二、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三、又現今科技除網際網路外,各類公私立單位亦會因應數位時代之進展,而透過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運作之軟體應用程式供公眾獲取服務或新知(如:平板手機上之公車時刻表APP),為因應日新月異之傳媒技術發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取資訊之機會,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及本條第二項所列之事業單位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四、此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多有建制內部網路或作業軟體系統以提升其內部管理及工作效能,惟上開單位所建制之內部網路及作業軟體系統若未考量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要,勢必影響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之工作效能,為解決上開問題,以確保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工作上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五、配合本次增訂第二至四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就文字略做調整。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用品含括女性使用的衛生棉、大小便不能自主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

二、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台幣(以下同)計算,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又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四、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參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於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報導、節目或其他公開活動中,以言詞、文書、文宣、刊登廣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傳播媒體透過報導平台,因有意而無意的使用不當之報導內容導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負面性之認知而設,惟此種容易導致民眾產生無形歧視之現象除傳播媒體外,其他如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個人藉由文宣品、刊登廣告、大眾媒體、網際網路、公開場合或其他傳播方式,亦可能產生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或傳達與事實不符或誤導民眾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認知,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又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末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七章之一
請求權基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九)。
第八十五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它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如: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遭受歧視之對待);或無法或難以實施其權利(如:公共場所缺乏無障礙之坡道導致肢體障礙者難以進出;或公共場所雖設有無障礙設施,然其設計對於障礙者而言難以使用者等),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特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得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再者,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末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
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謂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期適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四、末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基此,爰依第三項後段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第八十五條之三
依第八十五條之一請求時,對於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得請求改善、建制、個人協助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身權公約於前言第一點曾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五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基此,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五條之四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始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五條之五
被害人於釋明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事實後,侵害人應就無歧視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第八十五條之六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八十五條之七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遭逢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連帶歧視者,得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權利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五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間進行締約,如違反本法或身權公約之規定者,得要求締約或請求增減其對價,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任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一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九
依本章主張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法人團體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適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第七章之二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請參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第八十五條之十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得向遭逢歧視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身權會)提出申訴;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事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第八十五條之十一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申訴處分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身權會)提起再申訴。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訂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在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五條之十二
申訴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提出申訴而中斷。但經撤回申訴、再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末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基此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第八十五條之十三
法院及對於有無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中央或地方身權會所為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如不予採信者,應詳述其理由及其證據。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十四
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雇用者或其他單位不得因身心障礙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第三人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記過、懲處、解(聘)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之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總則及行政處分章之規定;再申訴之程序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是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是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

行為人未依前項所訂期限內改正或改善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同時或選擇為下列各款之處分,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一、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代金,並強制行為人按月連續繳納。

二、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行駛替代方案,其所生之必要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代金或必要費用,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催告送達後,行為人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與第七十四條之規範內容,本質上皆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態樣,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處境,涉及不同層面之權益受損之情形,其相應之內容散見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爰修正本條之體例,以符法制。

二、又身心障礙者遭逢他人歧視,有因大環境之處境促使人民對身心障礙者產生錯誤認知所致,亦可能因個人偏見所致,同時也不排除因行為人言行惡質所致,為使執掌業務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視行為人之違法情節作適切之處置,爰修正本條本文,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併可同時科處罰鍰。

三、又身心障礙者遭逢就業歧視,根據就業歧視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可科處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查現行條文,其罰鍰金額僅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顯然我國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行政處罰有規範不一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將現行罰鍰額度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之處理機制,倘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改正或改善者,自當有相應之法律效果為其配套,基此,爰增定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採取要求行為人繳納代金、強制採行替代措施或二者並行之各種方式賦予行為人當負之法律責任,直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五、本條所指罰鍰、代金及強制替代措施所需之必要費用本質上皆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倘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繳納確未予繳納者,自可直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基此,爰增訂第三項,以為法律依據。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七十四條本質上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類型,並配合本次增訂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身心障礙者關係人之連帶歧視,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之內容多為時代性之新變革,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之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之二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