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6人 111/11/25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八、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十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移工每年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無法降低,係國內長照人力及基層勞動力市場供需失衡所致,且移工逃逸後薪資較合法移工薪資高,遭查獲者僅由移民署短暫收容後即遣送回國,未課予行蹤不明移工罰責,故移工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始終未見改善,且行政機關未能有效解決此問題,反而轉嫁責任予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嚴重影響民眾權益。

二、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法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罰責後,移工每年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並未因此而減少,且因主管機關查緝不易,且對非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行蹤不明者之移工之罰責過低,致非法媒介者日益猖獗,卻讓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動輒遭受罰鍰或不予換證處分。

三、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通過取消外國人三年期滿須離境一日之規定,移工於期滿即可在臺直接續聘或轉換雇主,修法四年以來,移工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亦未見明顯降低,顯然現行政策未能有效解決問題。

四、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具公權力,不得限制移工行動及通訊自由,亦不得扣留其財物,移工縱有逃逸意圖,業者無法採必要強制措施,防止逃逸,顯然無法科予過高之責任、義務。

五、為減少移工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應從改善市場供需失衡情況著手,在人力供給無法解決情況下,應先減少市場黑市人力之供給與需求,亦即修法加重非法媒介者、非法雇主及非法移工之罰責,並提高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而非懲罰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爰刪除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二項,以保障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權利。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將曠職與失去聯繫作相同的概念認定,惟在執法單位及實務運作下,曠職與失去聯繫無法完全畫上等號,曠職仍可能出現與雇主保持連絡之情事,故有必要分別看待,避免造成執法單位因認定問題而衍生的執法障礙,與民眾對於法規的疑惑。

二、又為保障外國人在勞動契約上與國人享有相同的應有權益,對於勞動者工作權在曠職的處理上,沿用勞動基準法中對於本國勞工保障之精神,並保留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始能進行的相關必要做法。

三、另為降低失聯外籍移工之查緝難度,提高查緝成果,進而從供給端減少黑市猖獗情況;同時,為有效減少因失聯引發的各種問題,阻卻失聯可能衍生的不法情事,應修正現行條文中對於外籍移工須連續失聯滿三日後,雇主始得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進行失聯通報之規定,受理單位並應以「即報即查」之方式辦理,以利執法單位後續相關查緝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