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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
立法說明
一、近60年來,我國出生人口概況:民國50年42萬254人,民國70年41萬2,779人,民國100年遽降為26萬354人,至民國110年更跌破16萬人(15萬3,820人),由前述數據顯示,我國出生率嚴重遞減之問題已極度嚴峻,迫切需要改善;也顯現我國少子化問題至少已存在20年,雖然政府陸續推出相關政策因應,成效似乎仍未見彰顯,生育率仍每況愈下且賡續遞減。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產假期間受僱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此規定恐使甫投入職場之年輕婦女,因擔心收入減損而計畫延後生育計畫,或如意外懷孕將因此選擇人工流產。
三、爰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受僱)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保障僱傭雙方可協調討論之空間,讓女性員工能安心生育。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產假期間受僱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此規定恐使甫投入職場之年輕婦女,因擔心收入減損而計畫延後生育計畫,或如意外懷孕將因此選擇人工流產。
三、爰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受僱)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保障僱傭雙方可協調討論之空間,讓女性員工能安心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