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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妨害幼童發育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前揭兒少法但書規定,則無加重處罰之適用。
二、惟相較於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之情形,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上限可達七年六個月,反而高於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因此造成情節較重之特別規定(對兒少長期凌虐),其法定刑度反而較情節較輕之一般規定(對兒少一時傷害)為輕之不合理結果,為調整現行刑度之輕重失衡,爰修正之。
二、惟相較於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之情形,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上限可達七年六個月,反而高於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因此造成情節較重之特別規定(對兒少長期凌虐),其法定刑度反而較情節較輕之一般規定(對兒少一時傷害)為輕之不合理結果,為調整現行刑度之輕重失衡,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