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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於森林內為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第十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森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如超出或瀕臨環境乘載力可負荷之範圍,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車輛及人員承載量管理、交通載具之使用、宿營地點與行為活動之限定等事項。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過度遊憩活動易造成植被覆蓋率降低、改變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等,使森林環境退化,衝擊生態。故各主管機關,應以一地之環境乘載量為主要依據,適當規範遊憩活動。
三、為保護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環境負載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得已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管制車輛載具之使用,及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並規範活動行為,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生態不可逆之影響。
二、過度遊憩活動易造成植被覆蓋率降低、改變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等,使森林環境退化,衝擊生態。故各主管機關,應以一地之環境乘載量為主要依據,適當規範遊憩活動。
三、為保護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環境負載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得已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管制車輛載具之使用,及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並規範活動行為,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生態不可逆之影響。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主管機關對於下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生火災,由政府機關進行救災者,得以書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救災之必要費用。
前項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生火災,由政府機關進行救災者,得以書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救災之必要費用。
前項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綜觀臺灣山林野火成因,多為人為因素,惟參考近年法院判決結果,多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被燒燬森林之環境生態價值及救火費用,其所受懲罰有失公允,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金改為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提高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有期徒刑刑度。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維護我國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認其惡性更為重大,加重其刑罰。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鑒於森林火災所造成損害重大,為減少其損害回復由全民買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新增第九項。鑒於森林火災之救災費用甚鉅,為減少其救災費用由全民買單,參考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課以行為人負擔救災必要費用之責任。
六、新增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使民眾得知可能求償之款項。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維護我國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認其惡性更為重大,加重其刑罰。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鑒於森林火災所造成損害重大,為減少其損害回復由全民買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新增第九項。鑒於森林火災之救災費用甚鉅,為減少其救災費用由全民買單,參考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課以行為人負擔救災必要費用之責任。
六、新增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使民眾得知可能求償之款項。
第五十三條之一
於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火災發生時,犯罪行為人未主動通報相關災害或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五十六條,為減少森林受災面積擴大,增設犯罪行為人災害通報義務,以減少未及時處理火災造成災情擴大之情形。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五十六條,為減少森林受災面積擴大,增設犯罪行為人災害通報義務,以減少未及時處理火災造成災情擴大之情形。
第五十六條之二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運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運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第十七條之二管制地點內。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第十七條之二管制地點內。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之二的增訂,對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地點,或是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事項,予以罰則,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第一項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