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7人 111/11/25 提案版本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

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院長、學術及技術主管、管理會委員及其他涉及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研究學院停辦或其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

八、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其業務終止或其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及重要運營人員之認定標準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管制名單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三年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具第三項或第四項各款身分之人員,應據實申報於任職或受委託、補助前三年起至受委託、補助終止、停辦研究學院、停止運營或退離職後滿三年止,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或其派遣之人之接觸來往情形及彼此關係內容。

前項申報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受理申報機關應轉知大陸委員會及國家安全局。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申報。

前項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前項往來情形及關係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後,為如下各款處置,其涉嫌犯罪者,並應移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偵辦:
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二、禁止公務員或國家聘僱人員擔任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職務。
三、禁止民間團體、法人、機構、企業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直轄市長、縣市長不適用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項申報範圍、申報程序辦法及第十項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認定標準及處置辦法,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草案第九條擴大第四項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管制範圍,納入「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增訂第六款)。考量《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之國立大學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雖未必個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補助,惟其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並由教育部擇定符合條件之國立大學與企業合作成立研究學院,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實不亞於前者,爰修正第九條第四項將研究學院院長、學術及技術主管、管理會委員及其他涉及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納入本條管制對象(增訂第七款)。

二、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第九條第四項管制之必要(增訂第八款)。

三、第四項各款受管制人員範圍關於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及重要運營人員之認定標準均涉及抽象法律概念,為求適用上明確,爰明定其認定標準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管制名單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報請內政部核定(修正第六項)。

四、鑒於科技進步及台海雙邊交流方式的多元化,本條原設定「管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赴中國」之管制手段,已不足以涵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之主要往來態樣。中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或於台灣接觸,或於第三地接觸,或以通訊軟體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高階公務員赴中國。爰明定具第三項或第四項各款身分之人員,應據實申報於任職或受委託、補助前三年起至受委託、補助終止、停辦研究學院、停止運營或退離職後滿三年止,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或其派遣之人之接觸來往情形及彼此關係內容,爰增訂為第九項。

五、明定受管制人員涉中往來之申報對象:公務員及國家聘僱人員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受委託或補助人員應向委託或補助機關申報,研究學院人員應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申報,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運營人員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申報。受理申報機關應並應將申報內容轉知大陸委員會及國家安全局,爰增訂為第十項。

六、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如認定國安管制人員涉中往來情形及關係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視情節輕重,為(1)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2)禁止公務員或國家聘僱人員擔任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職務。(3)禁止民間團體、法人、機構、企業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增訂第十一項)

七、民選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其與中國之往來如有危害國家安全,除非涉及犯罪依法訴追,否則,本於責任政治原則,應由議會究責或由人民發動罷免,不適用禁止任職之規定(增訂第十二項)。

八、明定第九項申報範圍、申報程序辦法及第十項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認定標準及處置辦法,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增訂第十六項)。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或第十項第一款停止或改正命令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民間團體、法人、機構、企業違反第十項第三款規定,由已受禁止之人員實際執行業務者,亦同。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規定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項第一款不遵停止或改正命令者,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企業違反第十項第三款規定,由已受禁止之人員實際執行業務者,應課予行政罰,罰則比照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赴中國者(修正第三項)。

二、國安管制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規定未依規定申報與中國黨政軍往來情形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參照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第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