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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三親等親屬居住之不動產,且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未逾中央或各地方政府公告之限額者。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三親等親屬居住之不動產,且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未逾中央或各地方政府公告之限額者。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不動產」之持有及計價等,並未考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共有祖傳且難以處理之房地產。尤其,當該不動產係家庭唯一住所,且因共有而難以處分,卻因此而喪失政府補助資格而無法符合政府補助。
二、茲為確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所需之社會救助權益,如該不動產為申請人三親等之唯一住所,且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未逾中央或各地方政府公告之限額者,應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三、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排除該不動產之計算。
二、茲為確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所需之社會救助權益,如該不動產為申請人三親等之唯一住所,且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未逾中央或各地方政府公告之限額者,應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三、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排除該不動產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