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余天等16人 111/11/18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按所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除前項之罰鍰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針對非法雇用移工之雇主,由現行依「每案」裁罰15萬元至75萬元,提高為依非法僱用人數「每人」處30萬元至150萬元罰鍰。

二、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5年內再違反者,除第一項之行政罰鍰外,刑責部分由原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相關法人、自然人有類似行為者,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按所媒介非法工作外國人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除前項罰鍰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第一項行政罰鍰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針對非法媒介移工者,由現行「每案」裁罰10萬元至50萬元,提高為依非法媒介之移工人數「每人」處30萬元至150萬元罰鍰。

二、第一項後段改列第二項,5年內再違反者,除第一項之行政罰鍰外,刑責部分由原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意圖非法媒介移工營利者,除第一項之行政罰鍰外,刑責部分由原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20萬元以下罰金。

四、原第三項改列第四項,相關法人、自然人有類似行為者,依前三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