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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國文等18人 111/11/11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經紀人領得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不動產經紀人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經紀人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第一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依序項次調整。

二、不動產相關專技人員之執業規範均須加入地方公會始得執業(人必歸會),獨漏不動產經紀人,有失平等。

三、為維護經紀業之執業品質及保障交易者權益,爰參考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經紀人須加入所在地公會始得執行業務,公會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