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五)鑑於第一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為「接觸」概念所包含,爰於第三款開頭定明「第一款以外之」,減少該兩款重疊之處,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五)鑑於第一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為「接觸」概念所包含,爰於第三款開頭定明「第一款以外之」,減少該兩款重疊之處,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核心之性隱私,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之「攝錄」,範圍自當涵蓋「側錄」(如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影音進行虛擬性行為之際,未經對方同意,即以軟體側錄或擷取對方性影像),併予說明。
四、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五、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六、於第四項明訂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核心之性隱私,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之「攝錄」,範圍自當涵蓋「側錄」(如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影音進行虛擬性行為之際,未經對方同意,即以軟體側錄或擷取對方性影像),併予說明。
四、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五、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六、於第四項明訂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比照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二項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考量行為之意圖,為加重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比照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二項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考量行為之意圖,為加重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之核心領域,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無論是否經他人同意攝錄,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故有處罰必要,以維護個人之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本人已公開之商業情色影片、情色寫真、被攝錄者自行於社群平台公開張貼之照片及影片等)自非本條所為保障性隱私之範疇。
五、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考量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考量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之核心領域,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無論是否經他人同意攝錄,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故有處罰必要,以維護個人之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本人已公開之商業情色影片、情色寫真、被攝錄者自行於社群平台公開張貼之照片及影片等)自非本條所為保障性隱私之範疇。
五、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考量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透過電腦合成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的問題愈發嚴重,內容可能難辨真假且易於流傳。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者,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故增訂本條文以落實人格權保護。
三、第一項所謂織布時性影像,包含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等類型。
四、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五、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透過電腦合成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的問題愈發嚴重,內容可能難辨真假且易於流傳。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者,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故增訂本條文以落實人格權保護。
三、第一項所謂織布時性影像,包含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等類型。
四、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五、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前四條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造成二次傷害。
二、為保護被害人,前四條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造成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以期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