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12 三讀版本
陳玉珍等18人 111/11/0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0 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許智傑等20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7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陳歐珀等17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7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8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7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9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8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6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明定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鐵路、大眾捷運與公路建設之政策、工程籌劃、監督及管理。
二、公共運輸與公路監理之政策、籌劃、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發展規劃、宣傳推廣、資源開發建設及經營輔導管理之督導。
四、海空運輸之政策與建設規劃及法規研擬;商港、機場、自由貿易港區之發展、規劃、監督及管理。
五、智慧運輸科技創新、數據應用、資訊服務與資訊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交通數位轉型輔導及推動。
六、郵務、儲金匯兌與壽險業務之籌劃、監督及管理。
七、交通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運輸相關業務之研究及發展。
八、氣象監測及預報業務之督導;交通領域之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之推動。
九、所屬機關(構)辦理氣象、觀光、公路、國道、鐵道、民航、航港及運輸研究事務之督導。
十、其他有關交通事項。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設立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業務,開發、提升及運用觀光資源,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提升觀光從業人員之權益,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整合規劃、推動、管理、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全國與區域觀光資源之發展及整備;觀光行銷之整合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五、觀光人才養成發展之規劃、培訓及證照管理。

六、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七、國際觀光組織與國際觀光合作之交流、聯繫、協調及推動。

八、智慧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整合規劃、推動、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全國與區域觀光資源之發展及整備;觀光行銷之整合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五、觀光人才養成發展之規劃、培訓及證照管理。

六、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七、國際觀光合作之交流、協調及推動。

八、智慧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之權限職掌。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整合規劃、推動、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全國與區域觀光資源之發展及整備;觀光行銷之整合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五、觀光人才養成發展之規劃、培訓及證照管理。

六、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七、國際觀光合作之交流、協調及推動。

八、智慧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政策之擬定、規劃及推動。

二、觀光產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獎勵。

三、觀光市場與觀光資源之調查、研究及規劃。

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導遊與領隊人員證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建設、開發與管理及地方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觀光建設之協助。

七、地方觀光事業與觀光社團之輔導及觀光環境改進之督促。

八、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與推動及國際觀光組織、會議、展覽之參與。

九、國內、外觀光宣傳之推廣及國際觀光之促銷。
十、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政策之擬定、規劃及推動。

二、觀光產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獎勵。

三、觀光市場與觀光資源之調查、研究及規劃。

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導遊與領隊人員證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建設、開發與管理及地方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觀光建設之協助。

七、地方觀光事業與觀光社團之輔導及觀光環境改進之督促。

八、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與推動及國際觀光組織、會議、展覽之參與。

九、國內、外觀光宣傳之推廣及國際觀光之促銷。

十、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政策之擬定、規劃及推動。

二、觀光產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獎勵。

三、觀光市場與觀光資源之調查、研究及規劃。

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導遊與領隊人員證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建設、開發與管理及地方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觀光建設之協助。

七、地方觀光事業與觀光社團之輔導及觀光環境改進之督促。

八、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與推動及國際觀光組織、會議、展覽之參與。

九、國內、外觀光宣傳之推廣及國際觀光之促銷。

十、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與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政策之擬定、規劃及推動。

二、觀光產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獎勵。

三、觀光市場與觀光資源之調查、研究及規劃。

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導遊與領隊人員證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建設、開發與管理及地方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觀光建設之協助。

七、地方觀光事業與觀光社團之輔導及觀光環境改進之督促。

八、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與推動及國際觀光組織、會議、展覽之參與。

九、國內、外觀光宣傳之推廣及國際觀光之促銷。

十、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擬定、規劃及執行我國觀光政策。

二、觀光產業之發展規劃、輔導、刺激及獎勵。

三、調查觀光資源,並研究及規劃策略。

四、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導遊與領隊人員證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輔導、督導及考核。

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維護、管理及地方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觀光建設之協助。

七、觀光事業與觀光社團之輔導及觀光環境改進之督促。

八、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交流與推動及參與國際觀光組織、會議、展覽。

九、國內、外觀光宣傳之推廣及國際觀光之促銷。

十、觀光發展基金財務之規劃、調度及稽核。

十一、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權限及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區域觀光政策之擬定、規劃及推動。

二、全國、區域觀光產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獎勵。

三、觀光市場與觀光資源之調查、研究及規劃。

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導遊與領隊人員證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建設、開發與管理及地方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觀光建設之協助。

七、地方、區域觀光事業與觀光社團之輔導及觀光環境改進之督促。

八、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與推動及國際觀光組織、會議、展覽之參與。

九、國內、外觀光宣傳之推廣及國際觀光之促銷。

十、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整合規劃、推動、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全國與區域觀光資源之發展及整備;觀光行銷之整合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五、觀光人才養成發展之規劃、培訓及證照管理。

六、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七、國際觀光合作之交流、協調及推動。

八、智慧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推動、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觀光市場、天然及文化觀光資源之調查及綜合規劃。

四、觀光旅館、旅行業與領隊、導遊人員證照之核發與管理事項。

五、觀光人才養成與從業人員之培訓、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觀光旅館設備標準之審核及督導。

七、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八、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九、國際觀光組織與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協調及參與。

十、智慧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十一、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並將原觀光局組織條例中,觀光局所職掌之觀光市場及資源之調查、領隊導遊等觀光從業人員之考訓、觀光旅館設備標準之審核等工作項目納入本法,以確保各項觀光業務穩步發展。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推動、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觀光市場、天然及文化觀光資源之調查及綜合規劃。

四、觀光旅館、旅行業與領隊、導遊人員證照之核發與管理事項。

五、觀光人才養成與從業人員之培訓、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觀光旅館設備標準之審核及督導。

七、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八、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九、國際觀光組織與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協調及參與。

十、智慧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十一、觀光從業人員權益提升與就業環境改善。

十二、觀光從業人員之性別友善觀念教育與多元群體知識宣導。

十三、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整合規劃、推動、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全國與區域觀光資源之發展及整備;觀光行銷之整合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五、觀光人才養成發展之規劃、培訓及證照管理。

六、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七、國際觀光合作之交流、協調及推動。

八、智慧觀光與新創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並將原觀光局組織條例中,觀光局所職掌之觀光市場及資源之調查、領隊導遊等觀光從業人員之考訓、觀光旅館設備標準之審核等工作項目納入本法,以確保各項觀光業務穩步發展。

現代科技發展已轉變旅遊型態,越來越多深度旅遊是運用科技及行動載具技術。運用科技讓觀光行銷推廣更有力、產業發展更強大,是未來交通部觀光署的重要業務項目之一。例如,蒐集觀光大數據分析以掌握目標市場變化及遊客動向,或是善用行動裝置、大數據(Big Data)收集分析等資通訊科技潮流,強化資訊提供、加值分享等觀光科技運用,優化民眾之旅遊體驗。此外,醫療觀光、文創觀光、運動觀光等結合不同因素之新創觀光發展,更待觀光署整合規劃、輔導及推動。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整合規劃、推動、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全國與區域觀光資源之發展及整備;觀光行銷之整合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五、觀光人才養成發展之規劃、培訓及證照管理。

六、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七、國際觀光合作之交流、協調及推動。

八、智慧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本署首長職務列等參考廉政署、體育署、青年發展署署長職務列等調整為簡任第十四職等。本署副首長職務列等併予調整為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或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立法說明
參照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組織法、體育署組織法之規定,訂定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政府為發展觀光,使具備相當資源配合,促進民間觀光旅遊產業成長,得設立觀光發展基金。
立法說明
訂定觀光發展基金辦理之中央法源依據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為協助離島觀光,中央應於金門、連江、澎湖等縣設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二項位於或所轄區域離島縣或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離島之觀光產業發展為其重要經濟命脈,中央應考量離島縣生存發展不易之現狀,在離島縣設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增加資源投入,協助離島地區全力發展觀光。

三、為促進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就業,保障離島住民或原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三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或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分署、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立法說明
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分署、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立法說明
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立法說明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為應區域觀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域觀光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區域觀光管理處,應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第一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區域觀光管理處,應與客家族群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觀光署應制定發展區域觀光發展政策,規劃、推動及輔導建立具區域特色之觀光產業。

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之精神,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權利及傳統文化保存,應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保障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

四、依據客家基本法之精神,為保存發揚客家文化,應與當地客家族群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五、為推動族群主流化,並保障各族群傳統領域、文化之權利,並藉此建立區域觀光特色,應建立與當地群族民眾共同管理、協商之機制。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或屬客家族群者之人數比例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第二項因應文化資產保留意識抬頭,為確保國家風景區亦能結合在地珍貴文化風貌,故於第二項增加國家風景管理區管理處應與當地族群建立共管機制之規範。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或屬客家族群者之人數比例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第二項因應文化資產保留意識抬頭,為確保國家風景區亦能結合在地珍貴文化風貌,故於第二項增加國家風景管理區管理處應與當地族群建立共管機制之規範。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第二項因應文化資產保留意識抬頭,為確保國家風景區亦能結合在地珍貴文化風貌,故於第二項增加國家風景管理區管理處應與當地族群建立共管機制之規範。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第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署為促進觀光產官學界資源之整合與合作發展,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立觀光研訓中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項規定。

二、為提升本署改制升格後之能量,依據108年12月16日「全國觀光政策發展會議」共識,將以派出單位型態設立觀光研訓中心,結合觀光各業別產業從業人員及政府觀光行政人員交流合作與專業研訓,提升國內觀光高階人才之培訓;同時能整合產官學資源,利用大數據數位智能從事觀光市場調查分析與政策研究,利於研析觀光產業未來發展趨勢,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立法說明
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因應國際觀光推展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為應境外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九條
交通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二十一條
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條
交通部設鐵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交通部設民用航空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交通部設中央氣象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交通部設觀光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交通部設航政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藉訂定另以編制表所定各職稱之官職等及員額依據,使本署人員配置及運作樣態得以周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二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交通部設運輸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交通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之一
交通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兼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一
交通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交通行政、路政、電政、航政、郵政、氣象、運務、交通技術、法制、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五條
交通部得聘用對交通科技有專門研究或經驗之人員八人至十人為顧問。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
交通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交通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交通法規事項。
法規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八條
交通部處務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