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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以認定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以認定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施用毒品會有口乾、盜汗、體溫上升、視力模糊及暈眩,甚至會產生心跳快速而不規則抽筋、失去協調等現象,可能影響器械操作的能力,導致吸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顯見毒駕對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亞於酒駕肇禍。
二、近期行政院院會通過刑法條文之修法草案,本次修正重點係針對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一旦駕駛的尿液經檢驗呈現陽性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就會論以毒駕罪責,以符合社會嚴禁毒駕行為之共識。
三、鑑於國軍官兵亦為社會成員,少數官兵可能因一時不慎,染毒誤入歧途,一旦毒駕上路,恐將嚴重影響交通大眾之安危,是以,應比照刑法條文之毒駕修法,展現國軍貫徹政府反毒決心。
四、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明確化違法要件,行為人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尿液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即論以刑責。
五、增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若因個案情況無法檢驗判定陽性,惟仍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也論以毒駕罪責,以維護國軍整體戰力及社會大眾交通安全。
二、近期行政院院會通過刑法條文之修法草案,本次修正重點係針對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一旦駕駛的尿液經檢驗呈現陽性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就會論以毒駕罪責,以符合社會嚴禁毒駕行為之共識。
三、鑑於國軍官兵亦為社會成員,少數官兵可能因一時不慎,染毒誤入歧途,一旦毒駕上路,恐將嚴重影響交通大眾之安危,是以,應比照刑法條文之毒駕修法,展現國軍貫徹政府反毒決心。
四、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明確化違法要件,行為人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尿液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即論以刑責。
五、增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若因個案情況無法檢驗判定陽性,惟仍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也論以毒駕罪責,以維護國軍整體戰力及社會大眾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