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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認為滯納金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宣告規定違憲。
二、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七項相關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二、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七項相關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一、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之協助,並遴選全由第三方之學者或專家,組成擔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具有財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之背景;其人數、任期、資格限制、選任方式與應遵循之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執行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一、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具有財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之背景;其人數、任期、資格限制、選任方式與應遵循之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執行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乃為保護納稅者之權益而制定,因此所應提供之協助,不應以是否為必要,為提供協助之要件。
二、現行納保官是由稅捐稽徵機關內部人員,以任務編組之方式擔任,於行使職權之獨立性與公正性,實有令人質疑之處。
三、故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現行納保官是由稅捐稽徵機關內部人員,以任務編組之方式擔任,於行使職權之獨立性與公正性,實有令人質疑之處。
三、故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