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行為,或有裸露性器、肛門、臀部或女性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行為,或有裸露性器、肛門、臀部或女性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參酌加拿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鑒於性影像相關犯罪所可能牽涉之保護法益,包括性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皆與性自主權或謂個人對性的自主決定權及身體自由權有別,尤且從保護法益之角度觀之,性影像之內容是否有「插入」顯不具有規範上之區別重要性。因此,在定義性影像時,實無必要依循審判實務上為區分妨礙性自主罪章之違反意願性交既遂罪、同罪之未遂罪及違反意願猥褻罪之適用,並為避免醫療上包含「插入」動作之治療行為被定義為性交之弊害,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並於九十四年修正之「性交」定義,而得逕以日常溝通中社會普遍慣常理解之「性行為」一詞簡潔表述性影像內容之內涵。
(二)又基於避免性影像相關犯罪之受害者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因為性的污名化、加害者或第三者對於其性特徵所做之描繪而受到二度傷害,刑法在定義性影像時應避免利用具有泛道德意涵之字眼,避免加深性的污名化,例如「足以引起羞恥」,讓受害者覺得自己「應為自身的性的面向之公開而感到見不得人」而受到更深的創傷;也應避免利用涉及品味的評價性字眼,例如「足以引起性慾」,蓋加害者可能為了脫罪,而對受害者之身材或長相進行貶抑性描繪,以其姿色不足以引起性慾為藉口,抗辯構成要件不該當,造成受害者在審判過程中的二度傷害。
(三)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使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其行為可能之法律效果,並避免法律疑義,在定義時應明確描述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避免運用涉及主觀或涉及評價之字眼,例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蓋部分身體部位如「腋下」、「腳底」雖事實上會引起部分人之性慾,然此是否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要件實不明確,且由於社會之多元差異性,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範圍之判斷,亦不適合由較不具民主多元性之法院來做成,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民主國原則,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在立法時即應做出明確之價值抉擇和描述。
(四)綜上所述,刑法上性影像之定義,應遵循法律明確性原則、民主國原則及受害者保護之意旨,並以保護法益之規範相關性之視角,依照社會各方對性概念之核心意涵所可能達致之最大共識,對構成性影像之內容加以描述。爰規定「內容有性行為,或有裸露性器、肛門、臀部或女性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為性影像。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一)鑒於性影像相關犯罪所可能牽涉之保護法益,包括性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皆與性自主權或謂個人對性的自主決定權及身體自由權有別,尤且從保護法益之角度觀之,性影像之內容是否有「插入」顯不具有規範上之區別重要性。因此,在定義性影像時,實無必要依循審判實務上為區分妨礙性自主罪章之違反意願性交既遂罪、同罪之未遂罪及違反意願猥褻罪之適用,並為避免醫療上包含「插入」動作之治療行為被定義為性交之弊害,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並於九十四年修正之「性交」定義,而得逕以日常溝通中社會普遍慣常理解之「性行為」一詞簡潔表述性影像內容之內涵。
(二)又基於避免性影像相關犯罪之受害者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因為性的污名化、加害者或第三者對於其性特徵所做之描繪而受到二度傷害,刑法在定義性影像時應避免利用具有泛道德意涵之字眼,避免加深性的污名化,例如「足以引起羞恥」,讓受害者覺得自己「應為自身的性的面向之公開而感到見不得人」而受到更深的創傷;也應避免利用涉及品味的評價性字眼,例如「足以引起性慾」,蓋加害者可能為了脫罪,而對受害者之身材或長相進行貶抑性描繪,以其姿色不足以引起性慾為藉口,抗辯構成要件不該當,造成受害者在審判過程中的二度傷害。
(三)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使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其行為可能之法律效果,並避免法律疑義,在定義時應明確描述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避免運用涉及主觀或涉及評價之字眼,例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蓋部分身體部位如「腋下」、「腳底」雖事實上會引起部分人之性慾,然此是否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要件實不明確,且由於社會之多元差異性,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範圍之判斷,亦不適合由較不具民主多元性之法院來做成,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民主國原則,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在立法時即應做出明確之價值抉擇和描述。
(四)綜上所述,刑法上性影像之定義,應遵循法律明確性原則、民主國原則及受害者保護之意旨,並以保護法益之規範相關性之視角,依照社會各方對性概念之核心意涵所可能達致之最大共識,對構成性影像之內容加以描述。爰規定「內容有性行為,或有裸露性器、肛門、臀部或女性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為性影像。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本章所欲保護之隱私權類型係為性隱私權。保障性隱私權之根據,不在於性本身令人羞恥、見不得人,因此應該被隱藏,而是在於個人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visibility)的意思決定自由應受保障。申言之,個人在自身從事性行為及裸露特定身體部位時,應有權決定其可見性之程度為何。究竟是除自己之外無人可見,或是僅容許當下在場之他人可進行目視,抑或是尚可透過視聽設備加以記錄,使其反覆可見,甚或是可將該記錄進一步向特定或不特定他人分享,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受尊重。且被攝者之於性影像,即便其非該影像之所有權人,或即便有人基於某些特定事實對該影像之內容有正當利益,除非有合理根據得認該些利益凌駕於被攝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例如影像內容同時包含國安法案件之證據,否則只要當性影像做成時被攝者並未同意進一步之傳播時,即應認為被攝者對於其性影像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要使第三人得以視聽該影像,皆應經過其同意。
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本章所欲保護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要旨在於確保個人在社會交往中,被視為一個自由且平等的社會合作成員,獲得尊重,以保障其自主規劃生活及經營關係之能力不受既非自願承擔且亦不必要之阻礙。蓋當性影像或被偽造出之不存在之性影像遭到散布之人,在現行社會文化下,有相當機率被其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一方面造成使部分互動對象錯置注意力,另一方面引來社會上部分成員不當的貶抑性評價,此皆構成對當事人之意見和期待得到相應重視的障礙,限制其規劃生活並經營關係的能力和機會,進而在當事人非自願承擔的情況下,妨礙其人格自由發展。
四、末按,平等權雖非直接為本罪章之保護法益,惟查本章所規範之性影像相關犯罪之受害者之性別比例懸殊,可謂係一種性別犯罪,該犯罪既肇因於、也貢獻於既有性別權力結構不平衡的現狀。對本章各罪爰有合先敘明之必要:個案上,有關本章之罪之保護法益之詮釋、個案構成要件涵攝之詮釋及量刑,法院應注意是否有權力不平等作用交織,適度衡量促進平等之憲法價值,進行裁判。
五、為保障前述性隱私權法益,並為降低與性隱私權法益密接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為保障前述性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為保障前述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本章所欲保護之隱私權類型係為性隱私權。保障性隱私權之根據,不在於性本身令人羞恥、見不得人,因此應該被隱藏,而是在於個人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visibility)的意思決定自由應受保障。申言之,個人在自身從事性行為及裸露特定身體部位時,應有權決定其可見性之程度為何。究竟是除自己之外無人可見,或是僅容許當下在場之他人可進行目視,抑或是尚可透過視聽設備加以記錄,使其反覆可見,甚或是可將該記錄進一步向特定或不特定他人分享,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受尊重。且被攝者之於性影像,即便其非該影像之所有權人,或即便有人基於某些特定事實對該影像之內容有正當利益,除非有合理根據得認該些利益凌駕於被攝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例如影像內容同時包含國安法案件之證據,否則只要當性影像做成時被攝者並未同意進一步之傳播時,即應認為被攝者對於其性影像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要使第三人得以視聽該影像,皆應經過其同意。
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本章所欲保護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要旨在於確保個人在社會交往中,被視為一個自由且平等的社會合作成員,獲得尊重,以保障其自主規劃生活及經營關係之能力不受既非自願承擔且亦不必要之阻礙。蓋當性影像或被偽造出之不存在之性影像遭到散布之人,在現行社會文化下,有相當機率被其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一方面造成使部分互動對象錯置注意力,另一方面引來社會上部分成員不當的貶抑性評價,此皆構成對當事人之意見和期待得到相應重視的障礙,限制其規劃生活並經營關係的能力和機會,進而在當事人非自願承擔的情況下,妨礙其人格自由發展。
四、末按,平等權雖非直接為本罪章之保護法益,惟查本章所規範之性影像相關犯罪之受害者之性別比例懸殊,可謂係一種性別犯罪,該犯罪既肇因於、也貢獻於既有性別權力結構不平衡的現狀。對本章各罪爰有合先敘明之必要:個案上,有關本章之罪之保護法益之詮釋、個案構成要件涵攝之詮釋及量刑,法院應注意是否有權力不平等作用交織,適度衡量促進平等之憲法價值,進行裁判。
五、為保障前述性隱私權法益,並為降低與性隱私權法益密接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為保障前述性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為保障前述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本條所謂攝錄,不限於行為人親自持設備進行攝錄,行為人亦得利用他人,包括利用本人,實施攝錄行為。例如行為人令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設置攝影裝置,或令第三人人持攝影機進行攝錄,或施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不情願地自行攝錄,或利用設備擷取其他攝錄裝備所攝錄之內容,皆屬本條之攝錄行為。至於利用本人自願自行或容許特定他人攝錄之時機,利用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側錄」(或「截取畫面」)之行為是否屬本條之攝錄行為,則不可一概而論,且不應以側錄形式上符合行為人利用本人或被容許攝錄之特定他人進行攝錄即認定其為攝錄行為,而仍應自規範目的之角度,視本人於該具體情境下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的意思決定為何,就個案加以詮釋。倘若綜合各項客觀事實可認為本人有明確界定「其所欲展現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不包含特定人以外之人所為之側錄或任何側錄所增加的性的可見性,則該側錄行為應被認為係構成性隱私權的侵害,反之,若綜合客觀事實可認為該側錄行為或特定人以外之人所為側錄行為所增加之性的可見性實係本人所容許,則縱該些側錄行為仍可能涉及著作權之相關問題,但只要有充分根據足認為側錄所增加之性的可見性仍位於本人所欲展現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內,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審理此類型個案之重點應在於認定本人之同意之內涵。
四、本條所謂未經同意,指未獲得有效之同意,此不僅限於違反本人意願,亦即有表達拒絕接受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包含本人未有足夠機會和時間審酌利益得失,以及本人進行利益得失衡量時承受來自行為人之不當壓力之情形。故不論行為人是在攝錄性影像時,是透過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施以詐術、催眠術或其他妨礙本人自主獨立進行利益衡量之方法,或是對本人隱匿攝錄之意圖和相關資訊逕自攝錄,就性隱私權之侵害而言並無本質區別,皆係妨礙本人行使其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之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至若其手段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法益範圍與程度之差異,則應於個案量刑時反映。倘若行為人有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意思決定自由遭受較他法顯然在限制自由之效果上更強之侵害,則法院自應處以較重之刑罰。另應合先敘明,本條所謂同意,雖不以書面明示肯定為必要,但法院在個案審認本人是否同意、同意範圍為何時,不應僅以本人知悉被攝錄事實即推認本人容許被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攝錄性影像,而仍應正面就本人知悉攝錄事實之程度、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之預期與可認為係在界定該範圍而採取之行動、為利益衡量時之意志獨立性、其與行為人之關係、攝錄行為之具體客觀脈絡等因素進行權衡,為一合理之綜合判斷。次條有關本人使第三人觀覽性影像之同意,亦同。
五、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本條所謂攝錄,不限於行為人親自持設備進行攝錄,行為人亦得利用他人,包括利用本人,實施攝錄行為。例如行為人令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設置攝影裝置,或令第三人人持攝影機進行攝錄,或施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不情願地自行攝錄,或利用設備擷取其他攝錄裝備所攝錄之內容,皆屬本條之攝錄行為。至於利用本人自願自行或容許特定他人攝錄之時機,利用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側錄」(或「截取畫面」)之行為是否屬本條之攝錄行為,則不可一概而論,且不應以側錄形式上符合行為人利用本人或被容許攝錄之特定他人進行攝錄即認定其為攝錄行為,而仍應自規範目的之角度,視本人於該具體情境下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的意思決定為何,就個案加以詮釋。倘若綜合各項客觀事實可認為本人有明確界定「其所欲展現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不包含特定人以外之人所為之側錄或任何側錄所增加的性的可見性,則該側錄行為應被認為係構成性隱私權的侵害,反之,若綜合客觀事實可認為該側錄行為或特定人以外之人所為側錄行為所增加之性的可見性實係本人所容許,則縱該些側錄行為仍可能涉及著作權之相關問題,但只要有充分根據足認為側錄所增加之性的可見性仍位於本人所欲展現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內,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審理此類型個案之重點應在於認定本人之同意之內涵。
四、本條所謂未經同意,指未獲得有效之同意,此不僅限於違反本人意願,亦即有表達拒絕接受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包含本人未有足夠機會和時間審酌利益得失,以及本人進行利益得失衡量時承受來自行為人之不當壓力之情形。故不論行為人是在攝錄性影像時,是透過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施以詐術、催眠術或其他妨礙本人自主獨立進行利益衡量之方法,或是對本人隱匿攝錄之意圖和相關資訊逕自攝錄,就性隱私權之侵害而言並無本質區別,皆係妨礙本人行使其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之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至若其手段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法益範圍與程度之差異,則應於個案量刑時反映。倘若行為人有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意思決定自由遭受較他法顯然在限制自由之效果上更強之侵害,則法院自應處以較重之刑罰。另應合先敘明,本條所謂同意,雖不以書面明示肯定為必要,但法院在個案審認本人是否同意、同意範圍為何時,不應僅以本人知悉被攝錄事實即推認本人容許被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攝錄性影像,而仍應正面就本人知悉攝錄事實之程度、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之預期與可認為係在界定該範圍而採取之行動、為利益衡量時之意志獨立性、其與行為人之關係、攝錄行為之具體客觀脈絡等因素進行權衡,為一合理之綜合判斷。次條有關本人使第三人觀覽性影像之同意,亦同。
五、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得同意散布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有、保存其私密之性影像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有、保存其私密之性影像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未經其同意而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使其非自願地承受自身之性的可見性的增加,並因而影響其自主規劃社會生活及經營關係之能力與機會,阻礙其人格自由發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實非法所容許,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人格權及名譽權。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考量持有、保存係為散布行為之準備行為,而未經同意而持有、保存之行為實已增加本人所未容許之性的可見性之增加,造成性隱私權之侵害並蘊含擴大性隱私權侵害、人格權侵害及名譽權侵害之風險,又考量資通訊科技之普及和發展,現實上準備散布、著手散布和完成散布三者之間之距離趨近於零,法益侵害風險實現與否,可認為事實上僅取決於行為人之意圖,就法益保護之有效性而言,實有納入處罰之必要,惟一律處罰持有、保存行為作為性隱私權保護之手段,在個案上或有情輕法重,逾越比例原則和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爰衡平法益保護及比例原則,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未經同意而持有、保存他人私密之性影像之行為,在得證明行為人有意圖著手散布行為之限度內,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或意圖為前述行為之而持有、保存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本條主觀構成要件之認識包含明知及預見,此所謂預見係為一規範性概念,指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法益侵害結果或行為之非法性,故個案上、事實上不知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或錯認本人已為同意而攝錄所得之行為人,仍可能對於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所得一事具有主觀上認識,而仍得論以本項之罪。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認識他人未同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一事時,亦應為前述相同之解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有關攝錄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有關偽造是否未經本人同意之主觀上認識,亦然。至若何種情形應認為行為人有預見該性影像之來源係未經他人同意拍攝所得,或該性影像未獲他人同意得為散布,法院在個案審理時,應著眼於行為人欠缺認知或錯誤認知是否仍具備可非難性,並綜合衡量法益保護之有效性(避免使法律適用結果變相鼓勵行為人為脫免罪責,主動拒絕接收關於本人是否同意之資訊)、對受規範者之限制之比例性(避免課予行為人之認知負擔過度限制其一般行動自由),以及消弭社會中之性別權力不平等之憲法價值(避免保護不足,未能有效嚇阻對婦女之數位性暴力),為一合理之判斷。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未經其同意而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使其非自願地承受自身之性的可見性的增加,並因而影響其自主規劃社會生活及經營關係之能力與機會,阻礙其人格自由發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實非法所容許,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人格權及名譽權。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考量持有、保存係為散布行為之準備行為,而未經同意而持有、保存之行為實已增加本人所未容許之性的可見性之增加,造成性隱私權之侵害並蘊含擴大性隱私權侵害、人格權侵害及名譽權侵害之風險,又考量資通訊科技之普及和發展,現實上準備散布、著手散布和完成散布三者之間之距離趨近於零,法益侵害風險實現與否,可認為事實上僅取決於行為人之意圖,就法益保護之有效性而言,實有納入處罰之必要,惟一律處罰持有、保存行為作為性隱私權保護之手段,在個案上或有情輕法重,逾越比例原則和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爰衡平法益保護及比例原則,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未經同意而持有、保存他人私密之性影像之行為,在得證明行為人有意圖著手散布行為之限度內,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或意圖為前述行為之而持有、保存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本條主觀構成要件之認識包含明知及預見,此所謂預見係為一規範性概念,指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法益侵害結果或行為之非法性,故個案上、事實上不知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或錯認本人已為同意而攝錄所得之行為人,仍可能對於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所得一事具有主觀上認識,而仍得論以本項之罪。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認識他人未同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一事時,亦應為前述相同之解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有關攝錄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有關偽造是否未經本人同意之主觀上認識,亦然。至若何種情形應認為行為人有預見該性影像之來源係未經他人同意拍攝所得,或該性影像未獲他人同意得為散布,法院在個案審理時,應著眼於行為人欠缺認知或錯誤認知是否仍具備可非難性,並綜合衡量法益保護之有效性(避免使法律適用結果變相鼓勵行為人為脫免罪責,主動拒絕接收關於本人是否同意之資訊)、對受規範者之限制之比例性(避免課予行為人之認知負擔過度限制其一般行動自由),以及消弭社會中之性別權力不平等之憲法價值(避免保護不足,未能有效嚇阻對婦女之數位性暴力),為一合理之判斷。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罪)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其不存在之性影像,或持有、保存前述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其不存在之性影像,或持有、保存前述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偽造關於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偽造、持有或保存,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使其非自願地承受在現行社會文化下,被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所構成之對其意見和期待得到相應重視的社會交往障礙,造成其人格自由發展受到阻礙,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三、所謂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指透過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方法所產製之內容為他人在從事其實際上未從事之性行為,或裸露出其實際上並未於該時空環境裸露出之本法第十條所定之身體部位之性影像,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惟縱使行為人偽造技術不佳,內容之虛偽性得為視聽人充分認知,凡係內容遭散佈在效果上足造成他人社會交往障礙,妨礙人格自由發展之虞者,亦屬本法所不容許散布之客體。
四、考量資通訊科技之普及和發展,現實上準備散布、著手散布和完成散布三者之間之距離趨近於零,法益侵害風險實現與否,可認為事實上僅取決於行為人之意圖,就法益保護之有效性而言,實有納入處罰之必要,惟一律處罰偽造、持有、保存行為作為人格權及名譽權保護之手段,在個案上或有情輕法重,逾越比例原則和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爰衡平法益保護及比例原則,行為人偽造關於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或以他法持有或保存前述影像者,在其具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範圍內,已有處罰之必要,為第一項規定。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偽造行為,然使不存在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偽造關於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偽造、持有或保存,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使其非自願地承受在現行社會文化下,被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所構成之對其意見和期待得到相應重視的社會交往障礙,造成其人格自由發展受到阻礙,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三、所謂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指透過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方法所產製之內容為他人在從事其實際上未從事之性行為,或裸露出其實際上並未於該時空環境裸露出之本法第十條所定之身體部位之性影像,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惟縱使行為人偽造技術不佳,內容之虛偽性得為視聽人充分認知,凡係內容遭散佈在效果上足造成他人社會交往障礙,妨礙人格自由發展之虞者,亦屬本法所不容許散布之客體。
四、考量資通訊科技之普及和發展,現實上準備散布、著手散布和完成散布三者之間之距離趨近於零,法益侵害風險實現與否,可認為事實上僅取決於行為人之意圖,就法益保護之有效性而言,實有納入處罰之必要,惟一律處罰偽造、持有、保存行為作為人格權及名譽權保護之手段,在個案上或有情輕法重,逾越比例原則和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爰衡平法益保護及比例原則,行為人偽造關於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或以他法持有或保存前述影像者,在其具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範圍內,已有處罰之必要,為第一項規定。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偽造行為,然使不存在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至若曾獲他人同意攝錄而持有其私密之性影像之行為人,若嗣後有威脅散布該性影像而對本人或其他第三人進行恐嚇脅迫,或未經同意散布之行為,其持有之性私密影像即屬本法第三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相關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至若曾獲他人同意攝錄而持有其私密之性影像之行為人,若嗣後有威脅散布該性影像而對本人或其他第三人進行恐嚇脅迫,或未經同意散布之行為,其持有之性私密影像即屬本法第三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相關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前項各罪有處罰未遂者,亦同。
前項各罪有處罰未遂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以及前開各罪之未遂犯之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以及前開各罪之未遂犯之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