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張廖萬堅等20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但對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不在此限: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許多對孩童或未成年學生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在其心智能力較薄弱之年幼時期受害,受害當時不知該如何訴說及行使權利,直到成年有能力面對創傷欲出面提告卻已逾刑法追訴期限,無異於放任加害人(狼師)逍遙法外,爰此參考加拿大其就兒童性侵害犯罪並無追訴權期間限制之立法例,以及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就性侵害犯罪之界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但書,對未成年人犯性侵害者,其追訴權期間不受限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未成年人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相較於成年人,未成年學生及孩童於權勢關係下更處弱勢,加害人利用權勢性侵將造成其一輩子的心理傷害,爰此新增第四項,對未成年人之權勢性侵犯罪應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