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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楚茵等18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資通安全長應通過資安職能訓練機構之評量或具備任一行政院資通安全處所列之資通安全專業證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原條文僅規定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資通安全長,其未必具備資安相關知識。為確保資通安全長具資安相關知識與技能,爰增列第二項,要求其應通過資安訓練機構之評量或相關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