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蘇治芬等18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提高本法之刑責至五年以下,及提高罰金至五十萬元以下,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或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本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應予修正,爰增訂後段,如致三人以上死亡,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論處,以因應過失致死之多元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