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八項,於該項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之性影像內容為本條文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性交行為。
(二)第二款之性影像內容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身體隱私部位,係指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如臀部、肛門等部位。
(三)第三款所定「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係補充第一款未規範之部分,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為完整規範性影像之內容,爰於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或電磁紀錄未如第一款及第三款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然其內容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一)第一款之性影像內容為本條文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性交行為。
(二)第二款之性影像內容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身體隱私部位,係指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如臀部、肛門等部位。
(三)第三款所定「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係補充第一款未規範之部分,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為完整規範性影像之內容,爰於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或電磁紀錄未如第一款及第三款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然其內容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者,於停止治療期間付保護管束。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者,於停止治療期間付保護管束。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鑒於性影像一旦上傳至外國色情網站,便難以全面下架,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不亞於被性侵,且類似行為人大抵習以成性,為避免其一犯再犯,以致被害人不斷增加,爰於第一項新增未經他人同意或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者,須令入相關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者之權益,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限,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限為一年以下;另前述之「以後」,係參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三、此外,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符合受處份人之實際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但書,若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另為完備社會安全網之功能,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停止治療期間須付保護管束,預防停止強制治療者再犯。
四、增訂第三項,受處分人於停止治療後,又有第一項之情形,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另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其期限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限合併計算。
五、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都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至第五項進行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者之權益,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限,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限為一年以下;另前述之「以後」,係參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三、此外,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符合受處份人之實際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但書,若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另為完備社會安全網之功能,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停止治療期間須付保護管束,預防停止強制治療者再犯。
四、增訂第三項,受處分人於停止治療後,又有第一項之情形,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另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其期限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限合併計算。
五、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都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至第五項進行規定。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際網路發展快速,近年來未經本人同意,即肆意上傳他人性影像之情事層出不窮,然此類未經本人同意偷拍、傳送、散佈他人性影像,或未經本人同意即上傳不實之性影像,將對會被害人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且該傷害亦嚴重損害被害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權益,為避免此類情形一再發生卻無法可管,爰特定本章。
三、此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二、鑒於現行網際網路發展快速,近年來未經本人同意,即肆意上傳他人性影像之情事層出不窮,然此類未經本人同意偷拍、傳送、散佈他人性影像,或未經本人同意即上傳不實之性影像,將對會被害人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且該傷害亦嚴重損害被害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權益,為避免此類情形一再發生卻無法可管,爰特定本章。
三、此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此外,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中明定,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執行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參據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意圖營利、散佈、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藉此遏阻此類事件發生。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此外,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中明定,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執行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參據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意圖營利、散佈、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藉此遏阻此類事件發生。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其行為手段更加惡劣,爰加重其刑責,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四、五。
二、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其行為手段更加惡劣,爰加重其刑責,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四、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中最為核心之領域,若未經本人同意便無故重製、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辦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其行為將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權益,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此外,於第二項明定,若其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本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該影像若為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製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散布該性影像,其惡性更重,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散佈之影像為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若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犯前三項之罪,對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更甚,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明定對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中最為核心之領域,若未經本人同意便無故重製、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辦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其行為將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權益,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此外,於第二項明定,若其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本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該影像若為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製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散布該性影像,其惡性更重,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散佈之影像為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若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犯前三項之罪,對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更甚,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明定對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數位科技技術發達,已能使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技術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且真假難辨,若有人意圖於網路上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將會對被害人之名譽、隱私、人格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其生活亦將受到影響,台灣已有此類惡性案件發生,不得不重視,爰增訂本條文,於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此行為足以讓他人權益受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式,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至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三、此外,若有人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雖該性影像非其製作,然將不實之性影像散佈、流傳於他人,亦將嚴重侵害受害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益,且上傳至網路之性影像,難以全部下架,將導致被害人之不實性影像一直留存於網路之上,其造成之傷害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藉此遏止不實之性影像之散播、流傳,以保護被害人。
四、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其行為更加惡劣,應予加重處罰,爰於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著手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之危險,爰於第四項明定,對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鑒於現行數位科技技術發達,已能使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技術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且真假難辨,若有人意圖於網路上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將會對被害人之名譽、隱私、人格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其生活亦將受到影響,台灣已有此類惡性案件發生,不得不重視,爰增訂本條文,於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此行為足以讓他人權益受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式,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至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三、此外,若有人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雖該性影像非其製作,然將不實之性影像散佈、流傳於他人,亦將嚴重侵害受害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益,且上傳至網路之性影像,難以全部下架,將導致被害人之不實性影像一直留存於網路之上,其造成之傷害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藉此遏止不實之性影像之散播、流傳,以保護被害人。
四、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其行為更加惡劣,應予加重處罰,爰於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著手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之危險,爰於第四項明定,對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此次新增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相關性影像規定,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相關性影像繼續散播,使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二、配合此次新增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相關性影像規定,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相關性影像繼續散播,使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於本條文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為尊重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於本條文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