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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
民間機構或團體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記證書。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評鑑,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評鑑,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因動物收容需求所設置收容所,實行照護、收容、尋找合適領養人等工作,現階段並無法規規範,即使多數民間收容所盡力維護,仍有少數收容所出現人力不足、環境欠佳、甚至有虐待動物之情形,近來,更傳出有民間收容所因不當飼養造成犬隻死亡案件,過度的愛心,超出能力範圍反而害了動物。因此,應建立民間收容所登記制度,以便政府及民眾瞭解民間收容所狀況,如地點、環境及服務項目,此外,也可透過評鑑制度,提升民間收容所品質,並可作為獎勵之評定依據。
三、針對民間動物收容所,台灣目前並無法律規範,然美國各州皆有不同規定,部分州規範民間收容所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甚至許可效期為一年,需逐年重新申請,部分州則針對民間收容所有稽查制度,並將結果公布於網站,若有違反動保相關規定,皆可暫停或終止民間收容所。
四、而臺北市依照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訂有「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針對於臺北市設置民間動物收容所需申請許可,有效期三年,並針對違反規定者可撤銷或廢止許可與登記,除此之外也可向動保處申請相關補助,以達到有效管理民間收容所,同時又能提供相關協助,然而動物保護法目前仍無相關規定,故提出修正,以避免少數個案,影響民間動物收容所之努力。
二、民間因動物收容需求所設置收容所,實行照護、收容、尋找合適領養人等工作,現階段並無法規規範,即使多數民間收容所盡力維護,仍有少數收容所出現人力不足、環境欠佳、甚至有虐待動物之情形,近來,更傳出有民間收容所因不當飼養造成犬隻死亡案件,過度的愛心,超出能力範圍反而害了動物。因此,應建立民間收容所登記制度,以便政府及民眾瞭解民間收容所狀況,如地點、環境及服務項目,此外,也可透過評鑑制度,提升民間收容所品質,並可作為獎勵之評定依據。
三、針對民間動物收容所,台灣目前並無法律規範,然美國各州皆有不同規定,部分州規範民間收容所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甚至許可效期為一年,需逐年重新申請,部分州則針對民間收容所有稽查制度,並將結果公布於網站,若有違反動保相關規定,皆可暫停或終止民間收容所。
四、而臺北市依照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訂有「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針對於臺北市設置民間動物收容所需申請許可,有效期三年,並針對違反規定者可撤銷或廢止許可與登記,除此之外也可向動保處申請相關補助,以達到有效管理民間收容所,同時又能提供相關協助,然而動物保護法目前仍無相關規定,故提出修正,以避免少數個案,影響民間動物收容所之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