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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台灣位於歐亞板塊與菲律賓海板塊接合處,為地震發生頻繁之區域,而海嘯之發生,起因於地震及火山影響,且台灣過往歷史,確實有近海地區地震所引發之災害性海嘯發生,而鄰近國家,日本、南亞皆曾因海嘯引發災害,衝擊民眾生命財產,雖台灣近代皆無重大海嘯發生,但天然災害之不確定性仍不容輕忽,應強化海嘯相關災害防救及提升知識及應變能力,納入本法條文。
二、台灣東部因地形關係,較少受到海嘯影響,然許多研究仍指出,台灣仍然有發生海嘯及可能受影響之區域存在,如東北部及西南部海岸,皆有受海嘯嚴重影響之可能,且1867年12月18日,基隆也曾因北部地震所引起的海嘯,發生嚴重災害;而《海岸管理法》針對海岸災害的定義,除地震外,也納入海嘯等災害發生,因此,對於台灣海嘯災害之發生,仍需謹慎面對其影響及災害發生的可能性,故因納入本法,以加強相關防災能力。
二、台灣東部因地形關係,較少受到海嘯影響,然許多研究仍指出,台灣仍然有發生海嘯及可能受影響之區域存在,如東北部及西南部海岸,皆有受海嘯嚴重影響之可能,且1867年12月18日,基隆也曾因北部地震所引起的海嘯,發生嚴重災害;而《海岸管理法》針對海岸災害的定義,除地震外,也納入海嘯等災害發生,因此,對於台灣海嘯災害之發生,仍需謹慎面對其影響及災害發生的可能性,故因納入本法,以加強相關防災能力。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海嘯、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海嘯、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並未將海嘯納入造成災害之災難類型,造成本條文未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是為地震引發而歸震災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或因暴潮溢淹而屬水災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故將海嘯明文納入,以釐清災害防救權責。
二、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規定,遇有震災、海嘯發生時,內政部為研判有無必要開設應變中心之主責機關,並負責辦理風災、震災(海嘯)、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成立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故應將海嘯納入震災之影響。另內政部依本法19條第2項規定所擬訂之「震災(含土壤液化)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其內容亦包含海嘯災害預防、應變及搶救等防救對策之研究及說明,雖本法對於海嘯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未有規定,然現行實務上,可知海嘯為地震所併發之災害型態,並應由內政部主管,因此,納入本條文,以釐清權責單位。
二、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規定,遇有震災、海嘯發生時,內政部為研判有無必要開設應變中心之主責機關,並負責辦理風災、震災(海嘯)、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成立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故應將海嘯納入震災之影響。另內政部依本法19條第2項規定所擬訂之「震災(含土壤液化)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其內容亦包含海嘯災害預防、應變及搶救等防救對策之研究及說明,雖本法對於海嘯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未有規定,然現行實務上,可知海嘯為地震所併發之災害型態,並應由內政部主管,因此,納入本條文,以釐清權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