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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施用毒品,經檢驗尿液為陽性。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完全駕駛。
五、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施用毒品,經檢驗尿液為陽性。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完全駕駛。
五、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及第四款,原第三款改列第五款。
二、修正理由:
(一)飲酒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般稱之為「酒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般稱之為「毒駕」。酒駕與毒駕都很可能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安全,不論酒駕或毒駕都為社會所不能容忍。尤其是軍人毒駕,影響國軍形象及戰力。
(二)現行法律對酒駕認定可處罰已相當明確,且因廣為宣傳,早為社會大眾所注意,致酒駕事件雖仍有,但已減少許多。但是,關於毒駕,在法律上尚未明定其認定要件,也未廣為宣導,以致社會對毒駕的認知較少,執法者對毒駕的取締不易執行。
(三)其實,毒駕的危害性更甚於酒駕,有關毒駕的認定要件,更應於法條中明確化,以便執法者有具體的標準可資執行。
(四)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將「施用毒品,經檢驗尿液為陽性」及「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於第一項列入,以資明確可行。
二、修正理由:
(一)飲酒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般稱之為「酒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般稱之為「毒駕」。酒駕與毒駕都很可能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安全,不論酒駕或毒駕都為社會所不能容忍。尤其是軍人毒駕,影響國軍形象及戰力。
(二)現行法律對酒駕認定可處罰已相當明確,且因廣為宣傳,早為社會大眾所注意,致酒駕事件雖仍有,但已減少許多。但是,關於毒駕,在法律上尚未明定其認定要件,也未廣為宣導,以致社會對毒駕的認知較少,執法者對毒駕的取締不易執行。
(三)其實,毒駕的危害性更甚於酒駕,有關毒駕的認定要件,更應於法條中明確化,以便執法者有具體的標準可資執行。
(四)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將「施用毒品,經檢驗尿液為陽性」及「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於第一項列入,以資明確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