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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溫玉霞等17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三條第二項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得實施通訊投票,專供居住國外國民及因公在國外工作或求學之國民行使投票。通訊投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通訊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增訂理由:

(一)查人民的參政權利是普世價值。我國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保障人民的參政權利。

(二)居住國外之國民或因公出差派在外工作之國民,或在國外求學之國民,因為返國投票行使參政權,曠日廢時,旅途勞頓,而且必須付出鉅額費用,以致極少數在國外之國民得於投票日返國投票,絕大多數人無法返國投票,喪失參政權利。

(三)有鑑於此,全世界已有115個國家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多數國家以通訊投票方式,由住國外之國民以通訊投票行使參政權利。

(四)因此,我國有關全國性之選舉或全國性公民投票,應訂定通訊投票辦法,以使在國外之國民得以通訊投票方式,行使參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