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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除有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不得使其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
前項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期間之友善措施,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期間之友善措施,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內容,乃出自82年1月修正時所完整援引之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範,並於當時之修法作業中改列至新法之第四十條,至於原兒童福利法則在93年受廢止。直到100年時,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作業,原列於第四十條之內容移列至現行所載之第六十一條,同時配合修正之進行並新增同條第二項內容。是以所見當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內容,雖自訂定後經數次修正與條次改列,但內容實已近30年未有修正。
二、本提案就「偵訊」一詞,考量其非屬現行其他法律之正式用語,爰保留其偵查階段對有關人員進行訊(詢)問之原意。此外,再綜合本條原則禁止受安置對象不可使其接受有關之訪談及訊(詢)問等情形,然例外為貫徹保護作業精神允許在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下之進行,特將現行第六十一條所列2項條文修正為同一項次,俾使條文內容簡要。
三、考量社會工作人員對安置中兒童及少年於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之陪同進行,其目的尚非僅只原第二項所規範之隱私保護效果而已。再者,受安置中兒童及少年之隱私縱然經受到保護,亦難謂本條文所求之友善措施獲得完整落實。是以,特新增第二項,規範主管需依法訂定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期間之友善措施辦法,以求友善措施落實之周全。
二、本提案就「偵訊」一詞,考量其非屬現行其他法律之正式用語,爰保留其偵查階段對有關人員進行訊(詢)問之原意。此外,再綜合本條原則禁止受安置對象不可使其接受有關之訪談及訊(詢)問等情形,然例外為貫徹保護作業精神允許在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下之進行,特將現行第六十一條所列2項條文修正為同一項次,俾使條文內容簡要。
三、考量社會工作人員對安置中兒童及少年於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之陪同進行,其目的尚非僅只原第二項所規範之隱私保護效果而已。再者,受安置中兒童及少年之隱私縱然經受到保護,亦難謂本條文所求之友善措施獲得完整落實。是以,特新增第二項,規範主管需依法訂定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期間之友善措施辦法,以求友善措施落實之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