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音者,謂包含下列內容之照片、影音、電磁紀錄以及任何其他方式顯示、紀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影音之資料:
一、性交或以身體或物接觸性器、肛門或隱私部位等與性有關之行為。
二、裸露他人性器、肛門、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全部或一部。
三、其他刻意強調與性有關之身體姿勢或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音者,謂包含下列內容之照片、影音、電磁紀錄以及任何其他方式顯示、紀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影音之資料:
一、性交或以身體或物接觸性器、肛門或隱私部位等與性有關之行為。
二、裸露他人性器、肛門、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全部或一部。
三、其他刻意強調與性有關之身體姿勢或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性影音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無論錄影、聲音、靜態圖片……等,均有可能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而應納入保護範圍。行政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874號,以下略)之對照條文,僅以「性影像」為範圍,有所不足。
二、承上,行政院版之對照條文,均因承襲司法院大法官第407號解釋有關「猥褻」之定義,而於增訂該項項各款有「足以引起……羞恥」之定義,此與本次修正目的在保護私密影音外流受害人之本旨不符,且亦未必能提供偵查、審判時更客觀之依據。為兼顧被害人保護及執法之明確性,以隱私部位或強調與性有關,為性影音之定義。
三、另外,本次增訂第八項第二款裸露之部位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全部或一部」為概括文字,其中例示文字包含「胸部」,並未限定男女性別,依例示條款與概括條款之法律解釋方法,裸露他人胸部,應以性影音之內容、脈絡是否該當身體隱私處之要件綜合判斷,若強調性別,反而可能有違本次修正意旨,不利保護違反意願被散布性影音被害人之後果。且本次增訂第八項第三款「其他刻意強調與性有關……」,性質上亦屬概括條款,經參照解釋同項第二款裸露隱私部位後,其亦應包含刻意強調與性有關之要素,始為該當,應不致使性影音之定義過廣,而過度限制其他正常社會生活之訊息傳播,併此敘明。
二、承上,行政院版之對照條文,均因承襲司法院大法官第407號解釋有關「猥褻」之定義,而於增訂該項項各款有「足以引起……羞恥」之定義,此與本次修正目的在保護私密影音外流受害人之本旨不符,且亦未必能提供偵查、審判時更客觀之依據。為兼顧被害人保護及執法之明確性,以隱私部位或強調與性有關,為性影音之定義。
三、另外,本次增訂第八項第二款裸露之部位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全部或一部」為概括文字,其中例示文字包含「胸部」,並未限定男女性別,依例示條款與概括條款之法律解釋方法,裸露他人胸部,應以性影音之內容、脈絡是否該當身體隱私處之要件綜合判斷,若強調性別,反而可能有違本次修正意旨,不利保護違反意願被散布性影音被害人之後果。且本次增訂第八項第三款「其他刻意強調與性有關……」,性質上亦屬概括條款,經參照解釋同項第二款裸露隱私部位後,其亦應包含刻意強調與性有關之要素,始為該當,應不致使性影音之定義過廣,而過度限制其他正常社會生活之訊息傳播,併此敘明。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加計三十年而消滅。
第一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加計三十年而消滅。
第一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就性侵害犯罪之特殊性而言,國內外許多研究發現,兒童少年時期之性侵害被害人,需要非常冗長的時間,才能認識到自己受性侵害的事實,且性侵害與猥褻之間往往僅有一線之隔,然而不論性侵害或猥褻行為,對身心戕害之程度均同等嚴重與長久,不宜割裂適用追訴權時效規定,因此修法延長兒少遭性侵害與猥褻等犯罪之追訴權期間計算,即有其必要。此外,兒童少年為被害人時,經常不知被害而不能求助,亦無從行使權利,當成年後願意面對創傷時,卻產生追訴權已逾時效消滅而無法追訴犯罪,使犯罪者逍遙法外的困境。目前荷蘭取消兒童性侵追訴期間上限,美國Colorado,Delaware,Florida,Hawaii,Illinois,Louisiana,Maine,Michigan等州別,亦能終身追訴兒少時期性侵案件。爰增訂第二項,對未滿18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特別規定追訴權時效計算方法,以被害人年滿18歲後再加計30年的追訴期間,以臻完善。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二、就性侵害犯罪之特殊性而言,國內外許多研究發現,兒童少年時期之性侵害被害人,需要非常冗長的時間,才能認識到自己受性侵害的事實,且性侵害與猥褻之間往往僅有一線之隔,然而不論性侵害或猥褻行為,對身心戕害之程度均同等嚴重與長久,不宜割裂適用追訴權時效規定,因此修法延長兒少遭性侵害與猥褻等犯罪之追訴權期間計算,即有其必要。此外,兒童少年為被害人時,經常不知被害而不能求助,亦無從行使權利,當成年後願意面對創傷時,卻產生追訴權已逾時效消滅而無法追訴犯罪,使犯罪者逍遙法外的困境。目前荷蘭取消兒童性侵追訴期間上限,美國Colorado,Delaware,Florida,Hawaii,Illinois,Louisiana,Maine,Michigan等州別,亦能終身追訴兒少時期性侵案件。爰增訂第二項,對未滿18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特別規定追訴權時效計算方法,以被害人年滿18歲後再加計30年的追訴期間,以臻完善。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違反意願散布性影音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章名新增。
二、有鑑於通訊科技日益發達,且社會生活活潑、多元化,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刑法增訂專章以為保護,有其必要。
三、章名之命名在傳統刑法體系上,與保護何種法益有重大關聯,將影響後續解釋適用。本章係在科技發展下,為持續深化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等政策價值,而保護違反意願,性影音遭散布之被害人。此處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較難以傳統刑法體系之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區分,若硬要劃分區別其保障是否為隱私權、名譽權……等,反而治絲益棼,混淆本次修正之理解及解釋。保障之被害人權利,包含直接受侵害之人性尊嚴、免於身心創傷,本次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所保護之隱私權,以及本次增定三百十九條之二所保護之個人自由;並間接有正常社會生活、名譽等,亦可能受影響,章明較難依據受侵害之法益而為定義、命名。基此,本章章名以犯罪之樣態及牽涉之客體而為命名。
四、承上,章名中「違反意願」含括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未經他人同意」、「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不實之性影像」等構成要件;章名中「散布」,係參照本法第十二章至第十五章章名之立法體例,雖個別條文之犯罪樣態有偽造或變造等,惟章名均行省略僅錄偽造,基此,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雖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等樣態,惟命名僅錄「散布」為代表;章名中「性影音」如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第八項。且章名「違反意願」,業已寓有本章保護法益係前述被害人人性尊嚴、免於身心創傷及部分條文之隱私權、個人自由等綜合之權利,能彰顯本次修正保護被害人自主性之政策價值意涵。
二、有鑑於通訊科技日益發達,且社會生活活潑、多元化,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刑法增訂專章以為保護,有其必要。
三、章名之命名在傳統刑法體系上,與保護何種法益有重大關聯,將影響後續解釋適用。本章係在科技發展下,為持續深化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等政策價值,而保護違反意願,性影音遭散布之被害人。此處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較難以傳統刑法體系之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區分,若硬要劃分區別其保障是否為隱私權、名譽權……等,反而治絲益棼,混淆本次修正之理解及解釋。保障之被害人權利,包含直接受侵害之人性尊嚴、免於身心創傷,本次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所保護之隱私權,以及本次增定三百十九條之二所保護之個人自由;並間接有正常社會生活、名譽等,亦可能受影響,章明較難依據受侵害之法益而為定義、命名。基此,本章章名以犯罪之樣態及牽涉之客體而為命名。
四、承上,章名中「違反意願」含括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未經他人同意」、「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不實之性影像」等構成要件;章名中「散布」,係參照本法第十二章至第十五章章名之立法體例,雖個別條文之犯罪樣態有偽造或變造等,惟章名均行省略僅錄偽造,基此,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雖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等樣態,惟命名僅錄「散布」為代表;章名中「性影音」如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第八項。且章名「違反意願」,業已寓有本章保護法益係前述被害人人性尊嚴、免於身心創傷及部分條文之隱私權、個人自由等綜合之權利,能彰顯本次修正保護被害人自主性之政策價值意涵。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規定,意圖供人觀覽、聽聞性影音之處罰,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名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規定,意圖供人觀覽、聽聞性影音之處罰,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名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音,或使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較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音,或使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較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其性影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音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音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音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音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音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音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性影音,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承上,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音者,侵害程度可能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相同,故納入本條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音,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係屬竊錄、強迫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性影音,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承上,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音者,侵害程度可能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相同,故納入本條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音,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係屬竊錄、強迫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意圖散布,或意圖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聽聞前項性影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聽聞前項性影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有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製作不實性影音;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觀覽聽聞他人不實之性影音,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人性尊嚴。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音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及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且既為以供觀覽聽聞之意圖,具明確認識而刻意製作不實性影音且足生損害,實有相當之惡性,處罰不宜過輕有設最輕刑度之必要,而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為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第一項之性影音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音流傳於人,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音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有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製作不實性影音;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觀覽聽聞他人不實之性影音,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人性尊嚴。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音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及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且既為以供觀覽聽聞之意圖,具明確認識而刻意製作不實性影音且足生損害,實有相當之惡性,處罰不宜過輕有設最輕刑度之必要,而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為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第一項之性影音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音流傳於人,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音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音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音之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犯為,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二、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音之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犯為,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須告訴乃論,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尊重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須告訴乃論,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