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以雇主故意者為限;其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以雇主故意者為限;其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和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增訂「前段以雇主故意者為限;其」等字。鑒於近年外籍移工抵台後,未滿三個月隨即失聯的比例慢慢攀升,此類抵台隨即行蹤不明移工,極可能早已和非法人士勾結,利用台灣雇主作為來台跳板進入非法黑市工作;再加上通訊科技普及,移工互傳訊息較以往容易,剛落地移工受同鄉鼓吹逃逸已屢見不鮮,該類失聯移工已成為國家治安隱憂,亦已超過雇主之注意義務所及,爰此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前段以雇主故意者為限;其」等字,意即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乃雇主故意造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拒絕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二、修正第三項:增訂「前段以雇主故意者為限;其」等字。鑒於近年外籍移工抵台後,未滿三個月隨即失聯的比例慢慢攀升,此類抵台隨即行蹤不明移工,極可能早已和非法人士勾結,利用台灣雇主作為來台跳板進入非法黑市工作;再加上通訊科技普及,移工互傳訊息較以往容易,剛落地移工受同鄉鼓吹逃逸已屢見不鮮,該類失聯移工已成為國家治安隱憂,亦已超過雇主之注意義務所及,爰此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前段以雇主故意者為限;其」等字,意即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乃雇主故意造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拒絕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刪除「滿三個月仍未查獲」等字。
家庭看護工逃逸、行蹤不明,雇主於通報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後,現行條文規定需滿三個月且未查獲始得申請遞補,此等待期規定原在於減低雇主容任外籍移工發生行蹤不明之道德風險,以及避免外勞人數快速增加,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查近年外籍移工抵台後,未滿三個月隨即失聯的比例慢慢攀升,再加上通訊軟體盛行,移工易受同鄉鼓吹而另謀他途,此已超過雇主之注意義務範圍,現行法附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三個月限制,無異於懲罰雇主,更連累體弱之受照顧者;又一般情況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尚須至少60日向地方政府申請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時,始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此已充分考慮國人就業權益。綜上,當外籍家庭看護員因不可歸責於雇主原因行蹤不明,不應再要求雇主等待三個月後始得申請遞補之無謂限制,爰此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滿三個月仍未查獲」等字。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刪除「滿三個月仍未查獲」等字。
家庭看護工逃逸、行蹤不明,雇主於通報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後,現行條文規定需滿三個月且未查獲始得申請遞補,此等待期規定原在於減低雇主容任外籍移工發生行蹤不明之道德風險,以及避免外勞人數快速增加,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查近年外籍移工抵台後,未滿三個月隨即失聯的比例慢慢攀升,再加上通訊軟體盛行,移工易受同鄉鼓吹而另謀他途,此已超過雇主之注意義務範圍,現行法附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三個月限制,無異於懲罰雇主,更連累體弱之受照顧者;又一般情況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尚須至少60日向地方政府申請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時,始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此已充分考慮國人就業權益。綜上,當外籍家庭看護員因不可歸責於雇主原因行蹤不明,不應再要求雇主等待三個月後始得申請遞補之無謂限制,爰此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滿三個月仍未查獲」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