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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獸鋏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性質不同,其殺傷力較大,規範亦應有所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以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傷殘情形。
二、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
三、第二項酌調文字,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非法獵具之規定。
二、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
三、第二項酌調文字,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非法獵具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使用獸鋏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杜絕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獸鋏應當全面禁止使用,且對於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亦不得成為例外。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爰予刪除,並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爰予刪除,並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造成野生動物殘疾或重大傷害,爰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原住民仍得改採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進行捕獵,應無礙其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衡平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遂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時機、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時機、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可能遭受釋放之野生動物未必皆經過飼養,倘維持僅有經飼養之野生動物不得野放,對於自然環境生態之保護未必周全,爰將「經飼養」等文字刪除。
二、現行對於釋放野生動物的規範並未周全,僅須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然釋放野生動物對於可能對動物本身或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現行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將針對水產動物海域增殖放流訂定詳細規定,應將這類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時機、區域等細節都加以規範,遂增加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權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調文字。
二、現行對於釋放野生動物的規範並未周全,僅須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然釋放野生動物對於可能對動物本身或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現行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將針對水產動物海域增殖放流訂定詳細規定,應將這類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時機、區域等細節都加以規範,遂增加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權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調文字。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釋放野生動物之應遵守事項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使日後野生動物釋放之相關詳細辦法得以被落實,賦予其未遵守辦法之懲罰,使主管機關具強制力落實規範,遂將其納入本條之罰則當中。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致生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立法說明
若使用獸鋏或本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其他非法方式捕捉野生動物時,往往造成動物終生殘疾,使其痛苦,且難以在野外生存,遂於本條新增要件,若致生動物肢體、器官嚴重受損,甚至死亡,所受罰則應提高,並增設自由刑,以減少野生動物受到非法捕捉方式,或於本條各款中受到非法待遇並造成重大傷害。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雖刑法施行法已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將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本法中仍應為特別規定者,遂基於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保留並修正本條。
二、實務上本條所指涉之罪所用之物,除獵具、藥品、器具,亦有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列為得沒收之物,且為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三、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除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避免違規行為人心存僥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
二、實務上本條所指涉之罪所用之物,除獵具、藥品、器具,亦有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列為得沒收之物,且為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三、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除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避免違規行為人心存僥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