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思銘等17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意圖擾亂公共秩序,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立法說明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聚眾鬥毆罪」,自108年1月修正施行以來,警方針對此罪移送的案件數,於檢方起訴比率僅有30%,法院定罪率更僅有25%,如此大的落差,在於警、檢、法院三方對此條法律的見解不一,為統一見解,故於構成要件中新增「意圖擾亂公共秩序」之犯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