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技術及人工智慧產業之發展,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人工智慧環境,提升國民生活福祉及國家競爭力,維護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人工智慧相關領域發展進步迅速,而人工智慧發展為一新興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考量歐盟、日本、美國等先進國家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人工智慧發展,我國亦成立數位發展部,正式將人工智慧列入其數位產業署之職掌範圍,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巨量資料等新興數位領域之產業發展業務已正式納入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掌理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國家發展基金之挹注、政府資料公開、個人資料運用、智慧財產保障、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人工智慧之跨領域應用及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智慧:指以巨量資料、機器學習、演算法、雲端運算、物聯網及其他相關技術使電腦系統具有人類知識及行為,並具有學習、推理判斷以解決問題、記憶知識或了解人類自然語言之能力。

二、人工智慧產業: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對於人工智慧研究、人工智慧技術關鍵基礎設施之研發、設計、製造、修護、組裝及檢驗、人工智慧應用服務(含營運)及其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三、巨量資料:指規模巨大,且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並可藉由資料蒐集、數據儲存、資訊萃取、統計分析達到決策建議,創造創新價值。

四、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種族、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政治意見、宗教信仰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原始資料。

五、人工智慧安全:指防止人工智慧應用之相關資料、系統及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準確性、完整性及可信賴性。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七、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二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人工智慧之定義,係參酌現行依「產業創新條例」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示,又考量人工智慧之展現,涉及巨量資料、機器學習、演算法、雲端運算、物聯網等相關技術之交互作用,爰將上述相關技術列入,以臻明確。

三、第二款所定人工智慧產業定義,係參酌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三條條文內容,就類似型態之新興領域產業予以修正。

四、第三款所稱巨量資料,亦稱為「大數據」(big data);其定義係參酌現行依「產業創新條例」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示,又考量人工智慧領域之巨量資料,應以非屬個人資料之結構或非結構數據使用於機器學習或演算法等資料訓練過程,爰另與個人資料性質明確予以區分。

五、第四款所定個人資料定義,係參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定之,另參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列舉之特殊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範疇,將種族、政治意見及宗教信仰列入個人資料定義範圍。

六、第五款所稱人工智慧安全,係指第一款所列之人工智慧任一相關技術及其物聯網中任一連接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侵害,導致不可預知之決策結果(例如自駕車判別錯誤導致意外發生等),其與一般所稱之資通安全應有所區別,爰予以明定。

七、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等定義,係考量本法涉及之政府資料公開及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應同時包含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原則,爰同時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予以明定。
第四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人工智慧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立法說明
為確保政府發展人工智慧產業,保障其所需經費無虞,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人工智慧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揭示政府對於人工智慧領域之主導立場,爰於第一項明定人工智慧產業資金來源。

二、考量國家發展基金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決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為執行國家人工智慧基本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人工智慧技術及人工智慧產業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考量世界各先進國家多設有專責機構或跨部會性質之專責委員會,為順利推動我國人工智慧發展相關事項,爰明定政府得以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第七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人工智慧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人工智慧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人工智慧產業之發展。

四、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之推動、辦理、管理及督導。

五、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之統籌、協調、建置及督導。

六、人工智慧及人工智慧安全相關軟硬體技術規範、服務及審驗機制之訂定。

七、人工智慧發展相關倫理審查機制之訂定。

八、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九、國際人工智慧法制之研究。

十、其他有關人工智慧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訂定人工智慧相關審驗機制、訂定倫理審查機制及訂定人工智慧相關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彙集各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依其職權取得或作成,且依法得公開之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及其他類型電子資料,以非屬個人資料之數據形式,建立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分享機制。

前項巨量資料平臺之資料彙集、去識別化或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政府資料公開之實際效益,並創造人工智慧產業發展空間,提供未具一定規模之新創產業投入人工智慧領域之發展空間,應建立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共享機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巨量資料平臺設置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資遵循。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巨量資料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非屬個人資料之數據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人工智慧相關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鼓勵公民營企業及人工智慧產業,將巨量資料資產投入前條之巨量資料平臺,使人工智慧技術研發及創新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技術之展現,高度取決於資料之品質、正確性及一致性,藉以避免資料訓練過程逐漸導致偏差而對人類世界有負面影響,顯見巨量資料足以成為人工智慧領域之關鍵資產,亦為其資料彙集之專業技術成果,爰於第一項明定巨量資料具備之智慧財產特性,主管機關亦應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現行著作權法等相關法規修正之必要。

二、第二項明定人工智慧相關資產支出在一定時間後可劃編為資本門之規定,以突顯人工智慧有形、無形之價值。

三、為建立巨量資料或其演算技術為智慧財產概念,並鼓勵產業將巨量資料資產投入前條所定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意願,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或輔導措施。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依人工智慧涉及之資料品質、資料隱私程度、機器學習、演算法及其他相關技術可能導致之風險,訂定人工智慧風險分級。

前項風險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義務內容、倫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系統至今伴隨隱私、資料偏差等可能對實體世界造成之風險,爰參酌歐盟「人工智慧規則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人工智慧風險分級,建立資料治理之基本框架。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項之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及倫理審查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二章
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一條
人工智慧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立法說明
從事人工智慧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人工智慧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立法說明
為因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從事人工智慧發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不得以維護社會秩序或其他理由,透過人工智慧技術對人民進行普遍或大規模之監控。
立法說明
為避免政府不當利用人工智慧技術,對人民施予監控,侵害民主國家之基本原則,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人工智慧發展在符合國家安全、人民權益及產業利益原則下,應公開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涉及智慧財產及商業利益,同時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爰明定人工智慧發展應秉持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之理解與支持。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透過教育宣導,促進人工智慧知識普及、增進國民對我國人工智慧政策之瞭解,並培育人工智慧人才。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認識、增進對我國人工智慧政策之瞭解,並培育人工智慧人才,爰明定主管機關應進行教育宣導。
第三章
人工智慧產業及創新實驗場域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六條
人工智慧產業於進行人工智慧技術研發及應用時,應善盡對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
立法說明
為確保人工智慧發展秉持以人為本、服務於人類之精神,爰明定人工智慧產業應善盡之基本倫理。
第十七條
人工智慧產業在不影響人工智慧安全之範圍內,應以清晰易於理解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並注意條款相對人之權利。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料彙集及資料品質驗證之策略、程序、措施及工具。

二、人工智慧技術之運作模式或其運作結果之產生方式。

三、前二款對於條款相對人或使用者可能造成之風險或限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系統可追溯性之透明既為人工智慧產業之基本義務,亦可能成為其人工智慧安全破口,爰於第一項明定人工智慧產業應妥適保障人工智慧安全之情況下,應秉持合法近用資料之原則,以利害關係人可理解之方式解釋其服務使用條款。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所稱服務使用條款應包含人工智慧技術應用之邏輯或運作模式。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就人工智慧及人工智慧安全相關軟硬體技術之品質一致性,公告實施驗證制度及國內特定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類別、項目及驗證基準。

前項之驗證基準,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具體公告之。

人工智慧產業對於第一項公告之驗證類別及項目,符合前項驗證基準者,得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說明書或服務使用條款明顯處公布驗證標章,以供識別。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得促進人工智慧技術之穩健性、可信賴性、安全性,避免資料品質失真導致運算偏差或不當運算技術之濫用,爰於第一項明定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驗證機制;其驗證範圍包含巨量資料、機器學習、演算法、雲端運算及物聯網等技術涉及之軟硬體品質。

二、鑒於前項之驗證機制於國內尚未有相關驗證基準,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參酌現有國際標準訂定具體之驗證類別及項目之基準,以確保產業得於公平、一致之條件下申請驗證;同時,考量國際人工智慧發展瞬息萬變,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視國際標準之異動,即時調整既有之驗證基準。

三、為協助人工智慧產業建立使用者可信賴之商譽,爰於第三項明定得公開於指定網站之規定。

四、為統一前項資訊登錄之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人工智慧技術創新,應協助辦理人工智慧產業之創新實驗申請許可、核准或特許。

前項創新實驗申請,應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六條之專責機構設立審查會為之。

創新實驗內容之變更,應以未涉及該實驗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為限;其變更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

前四項創新實驗申請或變更之審查、評估、許可、核准或特許等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人工智慧創新、協助規模較小之新創公司投入人工智慧發展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爰參考國際盛行之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於第一項明定在不影響社會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下,對於辦理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可能有牴觸現行法規之虞,或因測試之需要而有排除適用相關法規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規難以判斷為適法者,許其得提出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鑒於創新實驗包括跨領域之應用,為確保審查機制之妥善,並兼顧相關領域之意見,爰於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送交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

三、為兼顧創新實驗之穩定、參與實驗者及其隱私權益之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實驗內容之變更僅限於有必要性且顯無重大權益影響之情形,且須再經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

四、第四項明定創新實驗申請或變更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人工智慧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人工智慧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人工智慧新創事業。

六、促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跨領域人工智慧技術應用。

七、有關結合在地資源及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及其他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鑒於人工智慧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人工智慧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推動之相關事項。
第四章
人工智慧技術之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進行人工智慧技術研發或應用時,若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等行為,應以取得當事人同意、履行契約或其他法令授權者為限,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

前項之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以適當之去識別化方式,將個人資料轉化為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

當事人得要求第一項之利用個人資料者以通用格式提供其個人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民基本隱私權不受人工智慧技術侵害,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同身分之人工智慧開發者皆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二、鑒於將個人資料經去識別化措施而產生之結構或非結構式數據,不僅為對個人資料當事人隱私權益保障之義務,亦為巨量資料彙集之基本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同身分之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者應將個人資料轉化為非屬個人資料之數據形式。

三、考量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參與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過程中,仍應隨時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可攜性,且得要求以通用格式進行移轉,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設立之專責機構,應設立倫理審查委員會;進行人工智慧技術研發或應用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擬定計畫,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一、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一定規模之個人資料。

二、第十九條創新實驗之申請或變更。

三、其他涉及自然人行為、生理、心理等資訊而有使其受侵害之虞等相關應用。

前項審查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開會時,得邀請審查計畫相關領域專家,或涉及對象所屬特定群體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審查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法所定人工智慧技術應用範圍中,有關個人資料使用及創新實驗等過程涉及人類個人或群體一定程度之風險或影響,爰參照國內執行人類研究計畫之相關規範,於第一項明定上述類型之人工智慧技術研發或應用實施前,申請人應擬定計畫,送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准方可進行。

二、為顧及倫理審查之專業性、多元性,爰參照現行「人體研究法」對於倫理審查委員會之相關規範,於第二項明定審查會應置委員數,並包含法律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三、為確保倫理審查得妥適參酌計畫相關領域及涉及對象之觀點,爰於第三項明定審查會開會時,得邀請計畫相關領域專家,或計畫涉及對象所屬特定群體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會通過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三條
前條人工智慧計畫之審查,應衡酌第十七條服務使用條款之揭露程度、第十八條驗證結果及第二十一條個人資料去識別化之措施,依第十條所定之風險分級,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

前項得以簡易程序審查之案件範圍,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人體研究法」規定之倫理審查係依對研究對象之可預期風險高低,區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之概念,爰於第一項明定依第十條所定之風險分級為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簡易程序審查條件僅限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二十四條
審查會應獨立審查。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設立之專責機構應確保審查會之審查不受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之不當影響。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審查會必須獨立於申請者、贊助者、或任何其他不當影響力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前項所稱獨立審查原則,亦包含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本身之不當影響力,爰另於第二項明定研究機構之義務,以確保獨立審查之落實。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服務使用條款或所揭露之資訊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提供個人資料當事人其通用格式之資料。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其罰則係參酌「人體研究法」第二十四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等相似行為程度所定之刑度。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應經審查會審查而未審查通過之計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令其終止計畫,並得公布其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其罰則係參酌「人體研究法」第二十二條相似行為程度所定之刑度。

二、考量違反前項規定可能直接或間接導致人類個體或群體之風險或影響,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足生嚴重損害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處罰;其罰則係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等相似行為程度所定之刑度。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每二年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妨礙人工智慧政策推動、不符合本法規定或無法規可資適用者,應自檢討完成一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衡酌先進國家多以多面向思維穩健推動與人工智慧具交互關係之法制進程,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有效推動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限期檢討現行法規,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資通安全管理法」等直接與人工智慧發展具交互關係之相關法規。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能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人工智慧發展得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