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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者,不受前項追訴時效之限制。
第一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者,不受前項追訴時效之限制。
第一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
二、性侵案件隱晦性高,被害人通常不願揭露或報案,致犯行難以追訴,又以未成年者遭受性侵者常因年幼智識有限、無法清楚表達,甚至是不知遭到性侵,且可能受限於環境或權勢、缺乏支持而求助無門,不得不沉默以對,惟俟其成年後欲對犯罪者提起訴訟尋求正義,卻因追訴期已過而使犯罪者逃過刑罰制裁,讓被害人正義無法伸張。且當今鑑識科技發達,許多犯罪證據均可透過科學方法取得,並不會因為時間而滅失,因舉證困難而產生之訴訟障礙已隨科技進步而降低。又未成年者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若遭性侵將嚴重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為社會難容之重大惡行,刑法特別針對未滿14歲之性侵犯罪加重處罰,惟若受限於追訴時效,恐亦因此而使犯罪者不受國家制裁,爰提案排除對未滿14歲以下男女之性侵犯罪追訴時效之適用,以免犯罪者因時效消滅不受追訴制裁。爰增訂第二項,排除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者追訴時效之適用,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
二、性侵案件隱晦性高,被害人通常不願揭露或報案,致犯行難以追訴,又以未成年者遭受性侵者常因年幼智識有限、無法清楚表達,甚至是不知遭到性侵,且可能受限於環境或權勢、缺乏支持而求助無門,不得不沉默以對,惟俟其成年後欲對犯罪者提起訴訟尋求正義,卻因追訴期已過而使犯罪者逃過刑罰制裁,讓被害人正義無法伸張。且當今鑑識科技發達,許多犯罪證據均可透過科學方法取得,並不會因為時間而滅失,因舉證困難而產生之訴訟障礙已隨科技進步而降低。又未成年者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若遭性侵將嚴重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為社會難容之重大惡行,刑法特別針對未滿14歲之性侵犯罪加重處罰,惟若受限於追訴時效,恐亦因此而使犯罪者不受國家制裁,爰提案排除對未滿14歲以下男女之性侵犯罪追訴時效之適用,以免犯罪者因時效消滅不受追訴制裁。爰增訂第二項,排除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者追訴時效之適用,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第三項。
二、兒童及少年為國家未來之希望,但因其欠缺經濟、政治與社會能力,故政府對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確保其於健康安全之環境成長,故對於性侵未成年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刑法將性侵14歲以下男女同列為第222條加重處罰規定之一,顯係未對以該條惡性重大方式性侵未滿14歲之男女有更重之處罰,顯係罪刑失衡,爰增訂第二項對未滿14歲男女性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處罰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
二、兒童及少年為國家未來之希望,但因其欠缺經濟、政治與社會能力,故政府對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確保其於健康安全之環境成長,故對於性侵未成年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刑法將性侵14歲以下男女同列為第222條加重處罰規定之一,顯係未對以該條惡性重大方式性侵未滿14歲之男女有更重之處罰,顯係罪刑失衡,爰增訂第二項對未滿14歲男女性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處罰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三、以藥劑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七、攜帶兇器犯之。
八、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三、以藥劑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七、攜帶兇器犯之。
八、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未滿14歲男女之強制性交加重處罰已於前條增訂,爰予刪除,款次配合調整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之加重處罰情形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之,惡性顯然更為重大,應予更重之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若以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未滿14歲男女之強制性交加重處罰已於前條增訂,爰予刪除,款次配合調整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之加重處罰情形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之,惡性顯然更為重大,應予更重之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若以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原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致原訂於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強制猥褻之加重處罰失所附麗。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之處罰規定。
二、原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致原訂於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強制猥褻之加重處罰失所附麗。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之處罰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第二項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第二項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爰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並於第二百二十四條增加對未滿14歲男女之處罰,惟若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且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訂各款情形,惡行顯更為重大,爰於第二項增訂加重處罰。
二、爰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並於第二百二十四條增加對未滿14歲男女之處罰,惟若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且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訂各款情形,惡行顯更為重大,爰於第二項增訂加重處罰。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第四項,並調整項次,配合修正第五項。
二、未成年人因心智尚未成熟、社會經驗不足,自主判斷能力有限,故有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加害人利用未成年者涉世未深,易受引誘而使自己陷入無法表達和抵抗,乘機性交或猥褻,惡性實屬重大,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加重對未滿14歲之男女乘機性交之處罰。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修正。
二、未成年人因心智尚未成熟、社會經驗不足,自主判斷能力有限,故有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加害人利用未成年者涉世未深,易受引誘而使自己陷入無法表達和抵抗,乘機性交或猥褻,惡性實屬重大,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加重對未滿14歲之男女乘機性交之處罰。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修正。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第四項,並調整項次,配合修正第五項。
二、本條原係針對加害者利用權力不對等關係使被害人不得不從之性侵行為,然縱使為成年者仍有迫於權勢無法反抗而遭侵害,遑論未成年因智識不足,社會經驗有限,欠缺判斷能力而遭加害人憑恃其權勢使其合意性交。利用權勢性侵未成年者,惡行顯較普通權勢性交重大,爰增訂第三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權勢或機會性交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處罰,同時增訂第四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加重處罰規定。使犯罪者得到應有之處罰。原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修正。
二、本條原係針對加害者利用權力不對等關係使被害人不得不從之性侵行為,然縱使為成年者仍有迫於權勢無法反抗而遭侵害,遑論未成年因智識不足,社會經驗有限,欠缺判斷能力而遭加害人憑恃其權勢使其合意性交。利用權勢性侵未成年者,惡行顯較普通權勢性交重大,爰增訂第三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權勢或機會性交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處罰,同時增訂第四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加重處罰規定。使犯罪者得到應有之處罰。原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