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所定之新臺幣一億元,準用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之最高競選經費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五項。按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係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民主之核心則在於政治平等及多元主義,亦即避免因社會及經濟權力的不對等,導致政治意志的形成過程及公共體制系統性地忽視、否決或貶抑特定之多數或少數群體之偏好、需要及立場,以落實實質意義上的自治,為確保作為民主過程當中不可或缺之權力分配機制之選舉程序達成前述目標,促成所有選民之偏好、需要及立場大致上平等且有效地能夠獲得代表,從而使人人大致平等地保有對制度與政策方向的影響力,亦即為促成John Rawls所謂「政治自由權的公平價值」(fair value of political liberties),確保候選人及政黨不為龐大社經勢力所左右,應對選舉支出設有限制,此為競選經費支出應設上限之理據。考量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若不設置競選經費上限,同樣也會引發民主公平性的疑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規範黨內初選之競選經費上限,並比照第二項所定之固定金額,即新臺幣一億元。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並由候選人指定合格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經費會計報告書,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會計報告書,應於申報後十日內上網公開六個月供民眾查閱。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之競選經費,準用前六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作為民主過程當中不可或缺之權力分配機制之選舉程序不因社會及經濟權力的不對等,導致政治意志的形成過程及公共體制系統性地忽視、否決或貶抑特定之多數或少數群體之偏好、需要及立場,實現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或在當它遭到戕害或威脅時,落實公眾問責,使政治決策之影響之來源與過程得受公眾檢視,競選經費之收支情形,應加以如實記錄並公開,爰參酌民國八十四年制定、民國九十二年全文修正移列至第三十九條,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廢止之第三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釐清競選經費之記錄、保存、查核及公告作業之各項事宜,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四、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黨內初選之競選經費收支亦須如實記錄並公開。
第八十五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避免因黨內初選之不當競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過程之公平性。
第九十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避免因黨內初選之不當競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過程之公平性。
第九十五條
(刪除)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第五項規定之最高金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查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自制定起即無就逾越競選經費之支出上限之法律後果有任何規定,實質上相當於我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政黨不負遵守競選經費上限之義務,使競選經費上限之規定,僅剩下設定「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上限及「補貼競選費用額計算」之上限之功能。惟縱此二項功能確實提供些微宣示性及經濟性誘因,然其鼓勵性質與效果極小,不足以發揮改變競選行為,遏制日益增攀之競選經費支出之功能,進而導致當今為勝選必須付出逐年增加之高額競選經費、實質提高政治參與之門檻,威脅到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有鑑於強制力之闕如顯無法實現競選經費上限之立法本旨,又因徹底執行之困難顯非完全廢止強制力之理由,爰參酌民國九十六年全文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超出競選經費上限之罰鍰。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為確保相關義務之履行,爰參酌民國一百零六年廢止之本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收支申報、保管及配合查核義務之行政責任。

二、其餘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