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12/30 三讀版本
張其祿等18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妨害秘密及隱私罪
立法說明
修正章名。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犯前項之罪,且竊錄內容為包含他人性隱私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條條文雖已從民國九十四年修正時,特針對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有所規範,但鑒於近年來電腦網路資訊發達,實務上常見竊錄行為同時伴隨內容散布,若竊錄內容含有他人性隱私內容並遭到散布,對於受害者之身心靈影響尤為嚴重,爰針對竊錄內容包含他人性隱私者,應有加重處罰遏止之必要。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其竊錄內容、性隱私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內容移列並修正之。

三、包含真實或不實之性隱私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第三百十五條之五
未經他人同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之性隱私之聲音、影像或電磁紀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前項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來數位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之發達與運用,對於民眾使用網路具有相當便利性及普及性,然近來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之隱私與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而動搖人與人之間互信之基礎,進而對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產生深遠之危害,更將衝擊民主制度與人性尊嚴,爰增訂本條條文。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鑒於現行實務上深偽技術之犯罪多使用於偽造他人不實性隱私影像之內容,並伴隨散布、播送之行為,對他人之隱私與名譽侵害甚重,爰於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

四、第三項:意圖營利而犯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鑒於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屬侵害個人法益,爰為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
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聲音、影像或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不實內容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鑒於近年來數位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之發達與運用,對於民眾使用網路具有相當便利性及普及性,然近來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而動搖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進而對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產生深遠之危害,更將衝擊民主制度與人性尊嚴,爰增訂本條條文。

三、第二項:針對已然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內容者予以處罰。

四、第三項:意圖營利而犯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