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19 三讀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2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王定宇等29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8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陳以信等17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林昶佐等17人 112/02/17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6人 112/03/24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2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溫玉霞等16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第三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不予採納)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領受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領受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其中受益人修正為領受人。

二、修正理由: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死亡撫卹金以期遺族為受益人,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本人為受益人;查,受益人通常係指保險理賠對象,不宜對受撫卹之軍人本人或其遺族稱為受益人,宜改為領受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加發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本項加發子女撫卹金之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依最新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及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修正文字。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遺族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落實保障遺眷美意,爰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九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明定作戰或因公死亡官兵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得繼續加發撫卹金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加發之撫卹金數額由本條例授權國防部以辦法定之。並應於辦法中納入滾動式檢討機制,以符合物價趨勢。

三、刪除原第四項區別各時期發給標準之規範,規定本條例修行施行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之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國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一)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趨勢,並落實照護軍人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增訂本項前段,就亡故軍人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撫卹金數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衛部保字第一○九○一○○八七四號公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二)為落實對未成年子女遺族之生活照顧,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增訂本項後段,明定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其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子女撫卹金之數額由國防部擬訂給與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又所稱「演習訓練」,指年度中各軍事單位所核定之重大演訓、基地訓練、聯合操演、實彈射擊等,或有相關演習、訓練計畫而遂行之任務均屬之。

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加發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依本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前項以外之其餘領卹遺族依第一項計算所領年撫金平均後,每人每月金額低於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近年度臺灣省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者,其差額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發給,並依第四條領受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及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修正文字。

二、為落實對未成年子女遺族之生活照顧,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九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明定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

三、鑑於現行死亡撫卹給與基準,係依軍人亡故時適用之各時期軍人撫卹條例辦理,致遺族領受之撫卹金相對低微,不敷日常所需,權益無法維繫,爰修正使早期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得以本條例最新修正之給與基準領取撫卹金。另為確保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領卹遺族之生活基本需求,增列修正明定除第四項以外之其餘領卹遺族,每人每月平均受領撫卹金,有低於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情形,其差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加發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依本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前項以外之其餘領卹遺族依第一項計算所領年撫金平均後,每人每月金額低於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近年度臺灣省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者,其差額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發給,並依第四條領受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及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修正文字。

二、為落實對未成年子女遺族之生活照顧,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九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明定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

三、鑑於現行死亡撫卹給與基準,係依軍人亡故時適用之各時期軍人撫卹條例辦理,致遺族領受之撫卹金相對低微,不敷日常所需,權益無法維繫,爰修正使早期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得以本條例最新修正之給與基準領取撫卹金。另為確保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領卹遺族之生活基本需求,增列修正明定除第四項以外之其餘領卹遺族,每人每月平均受領撫卹金,有低於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情形,其差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加發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本項加發子女撫卹金之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之規定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依第一項計算所領年撫金平均後,前項以外之遺族,每人每月金額低於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近年度全國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者,其差額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發給,並依第四條領受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及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修正文字。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遺族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落實保障遺眷美意,爰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九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明定作戰或因公死亡官兵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得繼續加發撫卹金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加發之撫卹金數額由本條例授權國防部以辦法定之。並應於辦法中納入滾動式檢討機制,以符合物價趨勢。

三、刪除原第四項區別各時期發給標準之規範,規定本條例修行施行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之規定辦理。

四、審酌現行年撫金發行方式乃定額發給,均分於父母、配偶及子女後,每人平均領受之年撫金相對微薄,爰納入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所需之概念,規定殉職官兵遺族每人未達臺灣省最低生活基準之年撫金由國防部編列預算予以補足。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撫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國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軍人身故後遺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增訂第四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若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原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調整文字。

三、按本條第二十四條,「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惟該條為二○○二年十二月修正,與此前身故之軍人不適用最低上士二級之撫卹標準,造成部分低階軍官遺族撫卹低微,不合照顧遺族之宗旨。爰修正第六項,本條例中國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撫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立法說明
一、鑑於國內少子化及高齡化之人口結構,為落實軍人身故後遺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增訂「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就亡故軍人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撫卹金數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修正本條第二十四條:「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與此前身故之軍人不適用最低上士二級之撫卹標準,造成部分低階軍官遺族撫卹低微,不符照顧遺族之宗旨。爰修正第六項,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照護軍人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增訂第四項前段,明訂未成年之領卹子女,依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之撫卹金數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

二、參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四項後段,明定作戰或因公死亡官兵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之撫卹金數額由國防部擬定給與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作文字修正。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其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增訂理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病故或死亡其未成年子女除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金給予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其未成年子女除依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金給予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但查,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此規定,應比照辦理,以資平衡。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二、增訂第五項,增訂理由:警察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警察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至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予教養至成年,如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但查軍人因作戰、演訓或救災而死亡者,其成年子女之照顧應參酌上列規定給予撫卹,以資平衡。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三、原第四項移為第六項,並將項次修正之。
第十三條之一
撫卹期間軍人遺族生活發生災難或需扶助狀況時,可向撫卹機關申請單次遺族撫助金,本條撫助金之申請辦法及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照顧撫卹期內之官兵遺族,落實保障遺眷美意,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及《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明訂撫卹期間內之官兵遺族,也可因遭受急難向撫卹單位申請單次撫助金,新增遺族輔助金由本條例授權國防部以辦法定之。

三、審酌遺族日常生活已屬弱勢,若遭受生活急難,恐無力應付,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生活扶助與急難救助之概念,增訂遺族撫助金提供單次申請,由國防部編列預算予以支應。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加之撫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軍人撫卹金原則上係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則由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加發之卹金部分,則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給予。

二、配合本草案新增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給付,爰退撫基金與所屬機關共同支付之原「第十三條」修正並明白列為「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全由所屬機關支付之部分新增「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加之撫卹金。」

三、配合臺灣銀行銜稱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修正現行本條文第三項中文字。
(修正通過)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與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軍人死亡時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係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但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則由死亡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考量國軍照顧袍澤德意,及降低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定作業負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與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應全數由所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編列支應,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配合「臺灣銀行」銜稱已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加之撫卹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經統計,本席等提案預算需求約為9億餘元(含國防部預算9億餘元、退撫基金21萬餘元),考量國軍照顧袍澤德意,及降低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定作業負擔,所增加之撫卹金,全數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編列支應。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加之撫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軍人死亡時發給之年撫金,係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惟軍人死亡時給與之一次卹金、現行發給之年撫金、空勤及潛艦人員作戰或因公亡故增發之年撫金、身心障礙撫卹金等,則由亡故官兵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考量國軍照顧袍澤德意,及降低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定作業負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增加之撫卹金,應全數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編列支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臺灣銀行衘稱已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擬配合現況,併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加之撫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軍人撫卹金原則上係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則由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加發之卹金部分,則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給予。

二、配合本草案新增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給付,爰退撫基金與所屬機關共同支付之原「第十三條」修正並明白列為「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全由所屬機關支付之部分新增「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加之撫卹金。」

三、配合臺灣銀行銜稱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中文字。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恤金與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增訂,第二十一條明定修正通過後,加發之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二、另配合「臺灣銀行」銜稱已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修正第三項。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恤金及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軍人撫卹金原則上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為利於國家照顧國軍,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與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應全數由所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編列支應,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臺灣銀行銜稱已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以修正第三項。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與第六項推定發己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將增訂之第四項及第五項所需經費來源明定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由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因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加發之撫卹金給與標準,國防部擬訂後,仍須經行政院通盤考量後核定,爰參考立法實務增訂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並配合相關體例將兩項整併為一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次修正將增加每年經費支出,相關預算編列期程應由行政院通盤考量,爰於第二項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將增加每年經費支出,相關預算編列期程應由行政院通盤考量,故於本條增訂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並配合相關體例整併為一項。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將增加每年經費支出,相關預算編列期程應由行政院通盤考量,故於本條增訂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並配合相關體例整併為一項。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由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因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加發之撫卹金給與標準,國防部擬訂後,仍須經行政院通盤考量後核定,爰參考立法實務增訂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並配合相關體例將兩項整併為一項。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將兩項整併為一項。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