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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可以補辦手續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無法補辦手續者,應自行拆除之。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一、擅自建造者,可以補辦手續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無法補辦手續者,應自行拆除之。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立法說明
依現行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並未釐清違章建築得補辦與不得補辦之情況,以至於法律效果混亂,且行政機關無法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亦無從行政執行,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之四
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未拆除者,應處所有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得補正之違章建築長期不予以拆除,其對於景觀破壞、影響居住空間、環境及安全,針對行為人違反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特設行政罰加以連續處罰。
三、有鑑於實務上不可補正之違章建築交易價值已所剩無幾且市價低微,不可與得補正之情形相提並論,因此不以同法第八十六條之千分之五十予以處罰,而改採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之罰鍰。
二、不得補正之違章建築長期不予以拆除,其對於景觀破壞、影響居住空間、環境及安全,針對行為人違反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特設行政罰加以連續處罰。
三、有鑑於實務上不可補正之違章建築交易價值已所剩無幾且市價低微,不可與得補正之情形相提並論,因此不以同法第八十六條之千分之五十予以處罰,而改採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