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成年家屬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六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六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將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根據新項次順序調整第七項及第八項條文。

二、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及教育人員等在執行職務時知悉兒少有該項各款情形者,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之義務,為「責任通報」;第二項另規定任何人知悉者,「得」通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屬於一般通報。

三、參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四、故以同住一家之成年家屬為規範對象,其應較能掌握家中兒少遭受不當對待之狀況。如賦予其知悉後之通報責任,將能從家庭、社區到社會,與醫事人員、社工人員及教育人員等責任通報人員共同形成兒少保護網,落實及時通報、及時介入處理,強化社會安全網。

五、將成年家屬列為責任通報人員,亦應受身分資料保密之保障,因此於第四項規定之。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十三條之項次調整,修正第八十九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成年家屬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明定成年家屬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