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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使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是故,乃制定本法以資保障。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指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指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新住民非針對單一血統、種族與來源而言,而係指原或現國籍為外國與無國籍者,以及原或現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或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抑或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三條
(保障對象)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立法說明
本法定位為新住民權益保障之「基本法」。有鑑於目前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仍有諸多不便處,且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地位上,大多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是故,本法將新住民與其子女一併列入保障,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並維護人權。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中央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第五條
(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新住民政策之宣示,例如本法所列「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劃設、輔助新住民文化產業創新提升、設置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國家考試、建立新住民無障礙語言環境、獎勵製作新住民媒體節目、補助新住民社會與醫療福利、鼓勵新住民與我國本土社會間之學術文化交流,及新住民相關全國事務審議、協調等事項」於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立前,必要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進行會議。
第六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行政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行政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第七條
(設置發展基金及來源)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說明
為協助我國之新住民適應我國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故而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並且明定其來源。
第八條
(推動新住民文化發展)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一、藉由選定新住民人數較多之特定聚落,作為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以此保存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且使我國本土之國民能夠了解新住民語言與文化,藉以達到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之政策目標。
二、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四、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二、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四、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第九條
(鼓勵語言與文化交流)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第十條
(鼓勵學術發展,培力儲備人才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立法說明
一、為使新住民語言與文化,發展及交流順利,政府以透過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以鼓勵大眾學習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培育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人才。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第十一條
(建立無障礙語言環境)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立法說明
為顧及新住民洽公需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新住民各國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新住民語言無障礙環境。
第十二條
(建立交流管道)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
第十三條
(工作權之保障)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立法說明
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
第十四條
(關懷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第十五條
(獎助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有媒體播製專屬新住民節目數量,相較起目前新住民於我國人口數明顯不成比例,且又屬短時間的間歇性撥放。除不足以保障新住民對傳播及媒體的接近和使用媒體的權利外,亦無益於推廣相關文化及語言予我國社會,阻礙了族群間的語言及文化交流。遂明定政府應扶助相關公共媒體經營機構,規劃設立全國性之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之媒體。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六條
(鼓勵公共參與)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