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刪除。
二、本法本次修正全文僅十七條,並無分章規範必要,爰刪除章名。
二、本法本次修正全文僅十七條,並無分章規範必要,爰刪除章名。
第一條
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稱為要塞堡壘;要塞堡壘及其周圍之必要區域(含水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戰略要域:指國防或軍事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略基地、戰術要點所在地域及水域。
二、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指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所稱之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三、管理機關:指負責管理戰略要域之國防部所屬各軍事機關(構)、部隊。
一、戰略要域:指國防或軍事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略基地、戰術要點所在地域及水域。
二、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指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所稱之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三、管理機關:指負責管理戰略要域之國防部所屬各軍事機關(構)、部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計,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增訂第一款,定明「戰略要域」之定義。所稱「戰術要點」指某地區由於其位置或地形關係,在某一時期之特別情況下,具有戰術上之重要價值者;「戰略基地」指國防或戰爭全局具有重要作用之軍事基地,而軍事基地指駐紮一定數量之軍事人員,儲備相當數量之武器裝備及軍事物資,設置相關組織機構及設施,可以進行特定軍事活動之地區,為軍隊作戰與訓練之重要根據地;「水域」指沿戰略要域陸地前緣,向水域延伸或基於軍事需要於水域中劃定之特定範圍。另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之管制,依國家安全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配合本法名稱修正為戰略要域,爰增訂第二款,明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係指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規定,由國防部與內政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各種禁限建設施及其範圍。
四、目前國軍已無要塞獨立守備區之編制,未設「要塞司令」之職稱,爰增訂第三款,明定「管理機關」及其定義。
二、為明確計,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增訂第一款,定明「戰略要域」之定義。所稱「戰術要點」指某地區由於其位置或地形關係,在某一時期之特別情況下,具有戰術上之重要價值者;「戰略基地」指國防或戰爭全局具有重要作用之軍事基地,而軍事基地指駐紮一定數量之軍事人員,儲備相當數量之武器裝備及軍事物資,設置相關組織機構及設施,可以進行特定軍事活動之地區,為軍隊作戰與訓練之重要根據地;「水域」指沿戰略要域陸地前緣,向水域延伸或基於軍事需要於水域中劃定之特定範圍。另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之管制,依國家安全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配合本法名稱修正為戰略要域,爰增訂第二款,明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係指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規定,由國防部與內政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各種禁限建設施及其範圍。
四、目前國軍已無要塞獨立守備區之編制,未設「要塞司令」之職稱,爰增訂第三款,明定「管理機關」及其定義。
第二條
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或連結建築物各突出部之線為基線,自此基點或基線起,至其周圍外方所定距離之範圍內均屬之。
第十八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八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戰略要域依國防安全及軍事需要劃定;其範圍之劃定及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劃入戰略要域內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前項劃入戰略要域內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條及第十八條有關要塞堡壘地帶之劃定權責及公告程序,合併移列本條規範。
二、鑑於現行各級政府機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依法須通知、徵詢相關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範圍常涉及戰略要域,為期戰略要域之劃定亦能配合上開土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爰修正戰略要域範圍之劃定及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意見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戰略要域係依戰略基地、戰術要點、機場、港口現況範圍及國防上所必須控制及確保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予以劃設。另此部分因涉及限制人民行使權利,為使民眾依本法申請許可時,知悉由何機關管理,及應向何機關提出申請,爰將管理機關併同公告,俾符明確。
四、經劃入戰略要域內之土地因受有本法第六條之限制事項及限制行為,應比照國安法第六條之規定減免稅捐。
二、鑑於現行各級政府機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依法須通知、徵詢相關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範圍常涉及戰略要域,為期戰略要域之劃定亦能配合上開土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爰修正戰略要域範圍之劃定及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意見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戰略要域係依戰略基地、戰術要點、機場、港口現況範圍及國防上所必須控制及確保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予以劃設。另此部分因涉及限制人民行使權利,為使民眾依本法申請許可時,知悉由何機關管理,及應向何機關提出申請,爰將管理機關併同公告,俾符明確。
四、經劃入戰略要域內之土地因受有本法第六條之限制事項及限制行為,應比照國安法第六條之規定減免稅捐。
第三條
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定如左:
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三、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
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三、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
戰略要域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上空有劃設限航區及禁航區之必要者,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地方發展及軍事實需,目前國防部公告之要塞堡壘地帶並未劃設第一區及第二區;且因現行要塞堡壘地帶空域之禁航區及限航區,均係依民用航空法第四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之,為配合實務作法,有修正戰略要域上空禁航區及限航區之劃定方式必要,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序文,列為本條文,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第一區、第二區與相關連區域及要塞堡壘地帶之劃定方式規定。
二、考量地方發展及軍事實需,目前國防部公告之要塞堡壘地帶並未劃設第一區及第二區;且因現行要塞堡壘地帶空域之禁航區及限航區,均係依民用航空法第四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之,為配合實務作法,有修正戰略要域上空禁航區及限航區之劃定方式必要,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序文,列為本條文,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第一區、第二區與相關連區域及要塞堡壘地帶之劃定方式規定。
第二章
禁止及限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
第四條
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第五條 第二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物之部份,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六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塘、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第七條之二 軍用港口限制區內為發揮安全防護及武器效能所規劃之範圍,禁止採藻、繫泊、漁獵及養殖等。
商(漁)船、漂浮器、人員及外國籍軍艦等,非經國防部同意,禁止進入軍用港區與限制水域。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第五條 第二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物之部份,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六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塘、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第七條之二 軍用港口限制區內為發揮安全防護及武器效能所規劃之範圍,禁止採藻、繫泊、漁獵及養殖等。
商(漁)船、漂浮器、人員及外國籍軍艦等,非經國防部同意,禁止進入軍用港區與限制水域。
戰略要域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止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非經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並不得於網路或應用程式上公布;已公布者應立即遮蔽或移除處理。
二、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者,未得許可,不得攜帶攝(錄)影器材、槍砲、彈藥、刀械、觀測器或其他妨害戰略要域安全之物品。
三、除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許可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探礦、採礦、採取土石或其他挖掘鑽探作業。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變更地形、地貌之工程。
(三)設置電臺、無線電基地臺或其他相關電信及網路設施。
(四)通行及繫泊船舶、潛水器、漂浮器,或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各類飛行物體。
(五)新建或改建鐵路、道路、河渠、橋梁、堤防、隧道及管線等交通或運輸工程。
(六)從事漁業或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與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及農舍。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國防軍事安全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物體或設施之高度,為兼顧地方發展及防衛作戰,於不影響戰略要域內作戰設施功能發揮範圍內,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審核後,得予放寬;其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始得為之。
第一項各款之行為除依現有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許可外,其餘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非經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並不得於網路或應用程式上公布;已公布者應立即遮蔽或移除處理。
二、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者,未得許可,不得攜帶攝(錄)影器材、槍砲、彈藥、刀械、觀測器或其他妨害戰略要域安全之物品。
三、除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許可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探礦、採礦、採取土石或其他挖掘鑽探作業。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變更地形、地貌之工程。
(三)設置電臺、無線電基地臺或其他相關電信及網路設施。
(四)通行及繫泊船舶、潛水器、漂浮器,或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各類飛行物體。
(五)新建或改建鐵路、道路、河渠、橋梁、堤防、隧道及管線等交通或運輸工程。
(六)從事漁業或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與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及農舍。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國防軍事安全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物體或設施之高度,為兼顧地方發展及防衛作戰,於不影響戰略要域內作戰設施功能發揮範圍內,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審核後,得予放寬;其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始得為之。
第一項各款之行為除依現有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許可外,其餘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七條之二有關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與第二區禁止及限制事項,及上開二區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之規定,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
(一)序文配合本法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各款定明戰略要域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二)現行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人員進入、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等禁止及限制事項,合併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有關機關常因公務執行需要,須進入戰略要域內實施測量(勘查)、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土地、房舍或各類建築物等行政行為,經管理機關許可後,於不危害國防軍事安全限度內,自得為上開行為,併予敘明。另外針對虛擬地球、3D離線地圖應用程式等中對於重要戰略要域或軍事設施全部揭露的現象,明列禁止,國防部應通知各公司即刻遮蔽或下架。
(三)現行第六條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條之二之禁止及限制事項,合併列為第三款,並為符國防軍事實需,酌作文字修正,區分六目定之;另為周延保護戰略要域之安全,增訂第七目「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國防軍事安全之行為」。
二、為尊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且因管理機關目前已無考核居民、拘留及偵訊權,管理機關如發現犯罪嫌疑,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四條第七款。
三、現行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建築物、堆積物之高度限制,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物體或設施之高度,為兼顧地方發展及防衛作戰,於不影響戰略要域內作戰設施功能發揮範圍內,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審核後,得予放寬;另鑑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各類物體或設施之高度限制,可能須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而不宜僅由管理機關審核之特殊情形,宜由主管機關作政策綜合評量後審核之,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定明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始得放寬高度限制。
四、現行第四條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五、為求程序規範之完備,並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除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作業規定業於「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規範外,其餘第一項各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序文配合本法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各款定明戰略要域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二)現行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人員進入、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等禁止及限制事項,合併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有關機關常因公務執行需要,須進入戰略要域內實施測量(勘查)、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土地、房舍或各類建築物等行政行為,經管理機關許可後,於不危害國防軍事安全限度內,自得為上開行為,併予敘明。另外針對虛擬地球、3D離線地圖應用程式等中對於重要戰略要域或軍事設施全部揭露的現象,明列禁止,國防部應通知各公司即刻遮蔽或下架。
(三)現行第六條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條之二之禁止及限制事項,合併列為第三款,並為符國防軍事實需,酌作文字修正,區分六目定之;另為周延保護戰略要域之安全,增訂第七目「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國防軍事安全之行為」。
二、為尊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且因管理機關目前已無考核居民、拘留及偵訊權,管理機關如發現犯罪嫌疑,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四條第七款。
三、現行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建築物、堆積物之高度限制,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物體或設施之高度,為兼顧地方發展及防衛作戰,於不影響戰略要域內作戰設施功能發揮範圍內,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審核後,得予放寬;另鑑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各類物體或設施之高度限制,可能須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而不宜僅由管理機關審核之特殊情形,宜由主管機關作政策綜合評量後審核之,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定明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始得放寬高度限制。
四、現行第四條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五、為求程序規範之完備,並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除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作業規定業於「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規範外,其餘第一項各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禁航區及限航區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二、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三、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四、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五、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六、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一、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二、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三、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四、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五、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六、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第七條之一
軍用飛機場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權責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權責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對已侵入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管理機關得捕殺之;其有侵入之虞者,管理機關得在該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不得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本條所定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已侵入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管理機關得捕殺之;其有侵入之虞者,管理機關得在該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不得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本條所定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劃定公告之部分戰略要域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配置軍用航空器,常需執行各類訓練及勤務而起降,為求其飛航安全起見,爰增訂第一項,定明飼養牲畜、飛鴿或鳥類之占有人應防止上開飼養動物侵入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以確保軍用航空器正常起降,並維護國防安全。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合併移列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另為因應各種特殊情況之需求,於但書定明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之劃定公告,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使本條所定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內各種軍用航空器起降、飛航安全,有必要禁止或限制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人民飼養之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爰增訂第五項,定明本條所定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考量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劃定公告之部分戰略要域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配置軍用航空器,常需執行各類訓練及勤務而起降,為求其飛航安全起見,爰增訂第一項,定明飼養牲畜、飛鴿或鳥類之占有人應防止上開飼養動物侵入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以確保軍用航空器正常起降,並維護國防安全。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合併移列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另為因應各種特殊情況之需求,於但書定明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之劃定公告,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使本條所定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內各種軍用航空器起降、飛航安全,有必要禁止或限制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人民飼養之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爰增訂第五項,定明本條所定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六條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國防部得斟酌情形,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但應於顯著地點公告週知;以後遇有變更時同。
管理機關為兼顧國防軍事安全及民生需要,得報請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暫緩或變更戰略要域內禁止、限制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兼顧國防軍事安全及民生需要,對於已劃定公告之戰略要域修正定明其禁止、限制事項,經管理機關權衡評估後,認有解除、變更或暫緩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例如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不得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之禁止及限制事項,於國家重大慶典遇有施放煙火、和平鴿、氣球或其他飛行物體等特殊情況之需要時,得由管理機關依本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暫緩」於一定期間內,暫時停止戰略要域內之全部或一部禁止及限制事項。
二、為兼顧國防軍事安全及民生需要,對於已劃定公告之戰略要域修正定明其禁止、限制事項,經管理機關權衡評估後,認有解除、變更或暫緩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例如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不得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之禁止及限制事項,於國家重大慶典遇有施放煙火、和平鴿、氣球或其他飛行物體等特殊情況之需要時,得由管理機關依本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暫緩」於一定期間內,暫時停止戰略要域內之全部或一部禁止及限制事項。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擬定、變更區域計畫、國土計畫、都巿計畫及其他相關之土地使用計畫,涉及戰略要域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者,應先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政府機關擬定、變更區域計畫、國土計畫、都市計畫及其他相關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涉及戰略要域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者,應先徵詢管理機關意見後妥為規劃,以確保國防安全。
二、各級政府機關擬定、變更區域計畫、國土計畫、都市計畫及其他相關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涉及戰略要域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者,應先徵詢管理機關意見後妥為規劃,以確保國防安全。
第四條第八款
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第十七條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第十七條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管理機關於戰時為遂行作戰任務,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得令戰略要域內全部或一部居民限期遷徙或移除戰略要域內建築物、工作物、動物或植物。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四條第八款有關令居民遷徙之規定,及現行第十七條有關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之規定,合併移列本條文,並酌作修正。
二、為遂行作戰任務等戰時需要,定明戰略要域之管理機關於戰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得令戰略要域內之居民於限期內遷徙或移除建築物、工作物、動物或植物;對未於期限內遷徙或移除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驅離或移除之。
二、為遂行作戰任務等戰時需要,定明戰略要域之管理機關於戰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得令戰略要域內之居民於限期內遷徙或移除建築物、工作物、動物或植物;對未於期限內遷徙或移除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驅離或移除之。
第三章
懲 罰
立法說明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