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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文。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為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使現行法與上揭大法官解釋要旨相符,爰將本條文刪除之。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為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使現行法與上揭大法官解釋要旨相符,爰將本條文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