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 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 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 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 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1
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
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
負督導之責。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終身不得擔任院長(主
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之罪、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之罪、兒童及少年
性 剝 削 防 制 條 例 之
罪,經緩起訴處分或
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
擄人勒贖或其他有關
暴力之犯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
或貪污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確定。但受緩刑宣告
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
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 業 務 負 責 人 即 院 長
(主任)之責任,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
二、查 機 構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如董事長、代理董
事長、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規定,為與本條有
所區隔,不另重複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 等 服 務 , 其 院 長 ( 主
任 ) 之 良 窳 將 影 響 服 務
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明
定終身不得提供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服務之消極
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
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
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
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
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
查獲消極資格,自始不
得進用。
四、另有關性犯罪相關罪責
之緩起訴處分仍屬已具
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
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
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
為充分提供保護,爰將
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五、其他有關暴力之犯罪如
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
重傷害等亦屬之。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
三條之八;同條文第三
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
五。
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
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 業 務 負 責 人 即 院 長
(主任)之責任,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
二、查 機 構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如董事長、代理董
事長、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規定,為與本條有
所區隔,不另重複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 等 服 務 , 其 院 長 ( 主
任 ) 之 良 窳 將 影 響 服 務
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明
定終身不得提供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服務之消極
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
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
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
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
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
查獲消極資格,自始不
得進用。
四、另有關性犯罪相關罪責
之緩起訴處分仍屬已具
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
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
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
為充分提供保護,爰將
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五、其他有關暴力之犯罪如
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
重傷害等亦屬之。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
三條之八;同條文第三
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
五。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者,終身不得擔
任院長(主任):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定性侵害行為。
二、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情節重大。
三、第七十五條各款所定
行為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行為之一或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行為,情
節重大。
四、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致嚴重影
響所服務之身心障礙
者權益。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者,終身不得擔
任院長(主任):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定性侵害行為。
二、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情節重大。
三、第七十五條各款所定
行為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行為之一或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行為,情
節重大。
四、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致嚴重影
響所服務之身心障礙
者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八 十 一
條,明定經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之情節重大且嚴
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
之行為,終身不得提供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
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
危 害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安全。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
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
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八 十 一
條,明定經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之情節重大且嚴
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
之行為,終身不得提供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
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
危 害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安全。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
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
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
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並審定一年至
十年內,不得擔任身心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院 長 ( 主
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
十五條各款所定行為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行為。
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致影響所
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權
益。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並審定一年至
十年內,不得擔任身心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院 長 ( 主
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
十五條各款所定行為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行為。
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致影響所
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權
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
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人員如有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
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
身不得再擔任機構院長
(主任),恐有過度限制
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
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
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院長(主任),以期降低
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之安全,由主管機關邀
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
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
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
組審定一年至十年。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
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人員如有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
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
身不得再擔任機構院長
(主任),恐有過度限制
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
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
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院長(主任),以期降低
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之安全,由主管機關邀
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
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
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
組審定一年至十年。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第六十三條之五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現職院長
(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前條或第
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情事之
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
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
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前條或第
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情事之
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
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
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
三項移列至本條,納入院長
(主任),並予以酌整文字。
三項移列至本條,納入院長
(主任),並予以酌整文字。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六十三條之四
1
有第六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情形之一,或有第
六十三條之二各款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審定者,終
身不得為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工作人員。
2
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
審定一年至十年內,不得
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
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
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八十一條,明定終
身或一年至十年不得提
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
務之消極資格,以期降
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安全。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
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
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
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
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八十一條,明定終
身或一年至十年不得提
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
務之消極資格,以期降
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安全。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
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
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
第六十三條之六
1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於原因消
失前,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
工作人員:
一、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
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
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
害身心障礙者之虞,
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明定曾犯家
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
起五年內者,或有客觀
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
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
定不能執行職務,於原
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業務負責
人及工作人員。
三、另因緩起訴處分仍屬已
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
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
自 我 保 護 能 力 相 對 弱
勢,為充分提供保護,爰
將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
極資格。
二、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明定曾犯家
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
起五年內者,或有客觀
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
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
定不能執行職務,於原
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業務負責
人及工作人員。
三、另因緩起訴處分仍屬已
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
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
自 我 保 護 能 力 相 對 弱
勢,為充分提供保護,爰
將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
極資格。
第六十三條之七
第六十三
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
及前條第二款有關事實、
情節、不得擔任職務期間
(包括終身)之審認,由主
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
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
家組成小組為之。
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
及前條第二款有關事實、
情節、不得擔任職務期間
(包括終身)之審認,由主
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
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
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客觀事實之認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邀 請 法
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
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
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
三、不得擔任職務期間之審
認,包括終身及一年至
十年。
二、明定客觀事實之認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邀 請 法
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
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
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
三、不得擔任職務期間之審
認,包括終身及一年至
十年。
第六十三條之八
1
主管機關
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
條之三或第六十三條之六
規定情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
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
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
助查復。
2
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及第六十三
條之六規定不適任資格之
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
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至本條,並參考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規範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主動向相
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
對象之不適任資格,被
查 詢 機 關 應 協 助 之 義
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院長(主任)、工作人
員消極資格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
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
年函示有關「情節重大」
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組
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
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
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
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
以 論 明 載 錄 於 調 查 報
告:
(一)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是否直接照顧)、犯
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及 處
置告誡後再犯。
(二) 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
況 是 否 無 法 應 變 或 反
抗。
(三) 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
害人身分、人數、被害
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
(程度)、侵害結果是否
發生等。
(四) 行為態樣: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次數
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
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
抑 或 無 視 被 害 人 反 抗
繼續加害。
(五) 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
危害、其影響程度、範
圍等因素。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至本條,並參考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規範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主動向相
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
對象之不適任資格,被
查 詢 機 關 應 協 助 之 義
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院長(主任)、工作人
員消極資格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
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
年函示有關「情節重大」
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組
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
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
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
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
以 論 明 載 錄 於 調 查 報
告:
(一)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是否直接照顧)、犯
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及 處
置告誡後再犯。
(二) 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
況 是 否 無 法 應 變 或 反
抗。
(三) 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
害人身分、人數、被害
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
(程度)、侵害結果是否
發生等。
(四) 行為態樣: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次數
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
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
抑 或 無 視 被 害 人 反 抗
繼續加害。
(五) 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
危害、其影響程度、範
圍等因素。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明確文義。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並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1
設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者,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外,其有第九十條第
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 告 其 名 稱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2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
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
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
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
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
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
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
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
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
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規定未立案機構,
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
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
除原有處罰,另再加重
罰則。
三、本條文所指負責人,為
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之負責人亦同。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
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
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
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規定未立案機構,
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
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
除原有處罰,另再加重
罰則。
三、本條文所指負責人,為
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之負責人亦同。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有違反第七十六條之一
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經主管機關查證
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
關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給有害身心健
康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
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
健康。
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或逕行廢止其設立許
可。
4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許
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
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
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
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
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
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將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影 響 甚
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十六條之一身心障礙
福 利 機 構 通 報 責 任 規
定,增訂第一項處罰事
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
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針對機構因情
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
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或逕行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將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影 響 甚
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十六條之一身心障礙
福 利 機 構 通 報 責 任 規
定,增訂第一項處罰事
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
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針對機構因情
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
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或逕行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限
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
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
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2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
3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
4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 或 違 反 法 律 情 節 重 大
者,應廢止其許可。
5
依第二項、第三項及
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
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6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
辦或廢止許可情形者,主
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
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
身 心 障 礙 者 予 以 轉 介 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
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
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
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七條,機構違反規
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
亦 一 併 公 告 負 責 人 姓
名,爰第二項至第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
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
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八條,爰修正第四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修正,酌作文字
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
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七條,機構違反規
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
亦 一 併 公 告 負 責 人 姓
名,爰第二項至第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
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
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八條,爰修正第四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修正,酌作文字
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
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
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 的 或 捐 助 章 程 不
符。
二、違反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目的事業之營運,或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
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
等或丁等。
2
前項第四款評鑑,連
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廢止
其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
且 應 令 負 責 人 於 一 個 月
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
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
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
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
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
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明列標準
名稱,惟該標準修正中,
現行名稱為「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
置標準」,修正名稱草案
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
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
為丙等以下之機構,明
定裁罰機制並應予廢止
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
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
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名稱,惟該標準修正中,
現行名稱為「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
置標準」,修正名稱草案
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
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
為丙等以下之機構,明
定裁罰機制並應予廢止
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
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
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係本法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第二項有關該次修正條文,僅第六十一條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屬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範疇,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修並與第一項整併,以符法制體例。另本條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狀況,爰併酌予修正。